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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保障离婚纠纷中不知情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赵俊 李超  发布时间:2009-11-10 14:49:38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该款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共同生活之外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的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外,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配偶的另一方不论是否知情,不论是否获得利益分配,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制度,是不是只要有第三人主张债权,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在一些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夫或妻一方为对方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负的巨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甚至夫或妻一方利用这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捏造巨额外债从而侵害另一方合法权利的情况。这种现状应该让我们的立法者认识到,在保障第三人权利的同时,夫妻关系中不知情一方的权利同样不能被忽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个判断标准,可以说充分考虑到了对夫妻中不知情一方权益的保障。但在这种条件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了。有这样一个案例,夫妻中一方因深造需要借钱且未将此事告之配偶,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借款5000元。显然5000元的开支,应属于一个家庭的正常开支范围。第三人没有义务去判断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同样该举债也不能给家庭带来直观上的收益。此时如果套用以上的标准,该5000元的债务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那么第三人的权利就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不久前,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件案情基本一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案的当事人周某向他人借款170万元用于到境外 “搏一把”,结果在赌场上输得身无分文。后债权人将周某和其妻子二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到了法院。有趣的是,该院就这起案件与另一件案情相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分别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后案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并未在其丈夫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丈夫向他人借款,并予以认可的事实;且事实上,相对于家庭而言,借条所载明的170万元应属数额巨大的财产,如此巨额的举债处理,也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范围。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这样,就充分保障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巨额债务不知情的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至此,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既不能单一地以“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限,也不能全盘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区别对待。当所举之债,明显超越了一个家庭的正常开支时,债权人应有义务将举债的情况告知债务人的配偶,在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所负之债方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当所举之债属于家庭合理、正常开支时,笔者认为无论该债务是否取得夫妻双方的合意、是否有将利益用于家庭共同使用以及夫妻之间是否有对债务有约定,均应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第三人完全可以基于对方系夫妻关系,而推定夫妻中的一方有权代理此事,而无须得到另一方的认可。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的认定,就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很难兼顾到第三人、夫妻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婚姻法解释(二)施行后,社会上频繁地出现了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或通过假离婚来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现象,从而严重损害了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希望此类现象能够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并尽快作出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来调处这一矛盾。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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