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法院网讯 2009年11月23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易勇刚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易伟(已判刑)因煤炭购买权一事与被害人苏大墉产生矛盾,于2008年5月27日上午,邀集被告人易勇刚、同案犯杨毅、刘江、江淼、邱波、江新花、彭亮、饶杰、黄义、钟亚西(均已判刑)及同案人宁华安(公诉机关称批捕在逃)携带砍刀、铳等工具来到南坑镇双凤村庙智院一煤矿,欲解决与苏大墉之间的纠纷。苏大墉亦邀集了二、三十人乘坐出租车携带砍刀、铳来到该煤矿与易伟交涉煤炭购买权事宜。在交涉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苏大墉持短铳指着易伟和杨毅,不同意易伟购买该煤矿的煤炭,杨毅见状就上前夺下苏大墉的短铳,并与易伟等人持刀、铲子,被告人易勇刚持板耙将苏大墉打伤,后逃离现场。苏大墉请来的人因与易伟、杨毅等人认识,故没有动手。经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大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勇刚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苏大墉重伤乙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勇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勇刚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邀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