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7日,公安部打拐办公布首批60名未查清身源被拐儿童信息。短短几天时间内就有3人找到了自己的亲生父母。截至10月12日,全国共破获拐卖儿童案件1717起,解救被拐卖儿童2008人,面对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促使笔者不得不思索如何才能更有效地遏制拐卖儿童犯罪,对收买人的刑事处罚力度是否应当加重。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不阻碍解救被买儿童,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也就是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没有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面对如此严峻的打拐形势,该法条是否与现实脱节?正是笔者所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防范拐卖妇女、儿童时,既要注重对人贩子的法律制裁,更重要的是堵住拐卖儿童的源头。在法的作用中,惩罚作用是成本最高、风险最大的一种,而威慑、教育、防范作用的成本和风险则要低得多。如果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较重的刑罚,当收买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将要付出高额的犯罪代价时,这种侥幸的犯罪心理必然会有所收敛和遏制。
另我国刑法规定,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当事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罚标准近乎一致,而前者“销赃”的对象是人,后者销赃的对象仅仅是物品。更让人费解的是,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样是收购行为,以上三个法条在量刑上为何存在如此大的差别?难道是人如同物,甚或是人不如物?这该是我们立法者要好好思考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