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某公司保险柜被盗,出纳戚某被公司要求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并立下赔偿保证书后,因未按时赔付,在其辞职后,被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按保证书要求赔偿。2009年7月15日,芦溪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戚某被判赔偿原告芦溪县某公司损失4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某自2007年6月份起担任某公司出纳一职,2007年9月23日原告某公司发生盗窃案件,被告戚某存放在原告财务科保险柜中某公司的现金45000元被盗。2007年10月3日,被告戚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 :“本人戚某于2007年6月份起担任某公司出纳一职,于2007年9月23日放在财务科保险柜中45000元被盗。案子已被芦溪派出所侦查,现由于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因案子未破,公司要求被盗金额由出纳一人承担赔偿,由于本人现无能力赔偿此遗失金额,特此立下此保证书,保证在1年内,把此金钱赔偿给公司。”后被告未将钱赔偿给原告,由此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着重审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重大过失行为。首先被告将大量现金存放在单位保险柜中违反了有关现金管理制度;其次,被告将现金存放在保险柜中过夜并不是原告的指示行为,因此被告是存在重大过失的。盗窃案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陈述的内容清楚明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