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就本法条可以发现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公司等法人组织,又包括个体工商户等个体组织,并且个体工商户等个体组织享有与公司、企业法人同样的权利。但二类主体在承担风险的能力、资金的利用率、抵押物品的安全性上有着天壤之别。在我国,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可能没有价值很高的财产或持久的业务,当经营出现亏损时,其或将个人财产变卖转移,或溜之大吉。对银行这个贷款人而言,其权利已等于零。将浮动抵押的主体缩小到有实力的法人组织,既可以降低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又能防范骗贷行为的发生。
就客体范围而言,《物权法》仅仅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将价值一般看来比较大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及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排除在外。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被排除在外的物或权所发挥的担保功能,往往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高出许多倍。我国《物权法》不但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局限为动产,而且只能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些特别动产,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缩小了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 《物权法》的一个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