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就是一部如此重要的法律,却存在着一个较大的缺陷,没有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程序法规定的就是程序。程序当然与期间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现行仲裁法尽管也规定了若干期间,甚至对裁决书的补正都作出了期间规定,但唯独没有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仲裁法的一大缺陷。在实践中,有时就是因为仲裁法没有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导致了仲裁机构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久拖不决,这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与仲裁的便捷性相悖。因此仲裁法应当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特殊情况的延长期限以及延长期限的手续,同时还应将无故超过审理期限的裁决纳入到可撤销情形的行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