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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婚姻分居制度的构建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易新华  发布时间:2009-12-18 16:34:40


    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赵洲同志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婚姻分居制度的立法思考》,认为:“当前,公民离婚率逐年上升,已经影响到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应当加快婚姻分居立法进程。”进而提出立法依据“散见于婚姻法”。

    对赵洲该“立法思考”,我却不敢苟同。

    首先,立法无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上述分居及年限的规定,宗旨是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是法官内部掌握的尺度,便于审判中的认定与拷量,并非鼓励感情不和的夫妻为达到离婚目的去分居。同时,在民法及其他婚姻法解释中,无一处提出过分居的字眼和设想。因此,仅凭上述条款作为立法理论依据是不够充分和无条件前提的。

    其次,与婚姻纠纷的现状不符。笔者在基层法庭工作20余年,经手审理的离婚纠纷案数百件,这些纠纷中,成因主要包括:1、性格不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2、家庭暴力;3、一方有外遇或双方有外遇;4、一方赌博,不负家庭责任;5、长期吸毒且不改;6、长期外出打工,造成感情疏远恶化;7、违法犯罪、被判长刑;8、一方下落不明;9、性功能欠缺;10、没有生育;11、犯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等。纵观上述纠纷案,真正分居的类型并不多,如果将一方外出打工计入分居类型,似乎牵强附会。以我庭2008年审结32件离婚案为例,分居的仅5件,占总量的16%。近些年来,离婚率上升是不争的事实,但从整个社会而言,并不是构成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作者提出分居制度的构想,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第三,与当前建立和谐社会相悖。社会的稳定除了取决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还取决于社会成员的道德素质和友好,党和政府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要使家庭和睦向上,一要有人性化政策,给予引导关怀;二要对问题家庭及时化解矛盾,对确实难以共处的夫妇给予解脱,而不是设立制度让其分居。预想分居会给以冷静,再次牵手,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凤毛麟角,实属一厢情愿,适得其反分居只能让纠纷夫妻感情越走越远,为我们倡导的和谐社会埋下阴影。

    第四,难以操作。作者提出,对那些感情尚未破裂,六个月未发生夫妻关系且不在同一居所居住的夫妻可以申请分居,由人民法院受理予以确认或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同时双方就忠诚义务、家庭财产、抚养、赡养及不发生关系达成协议。按申请前提,目前随着打工潮的现状和就业形势,六个月未发生关系而天各一方的人群比比皆是,其中也不乏关系较差的,由哪方提出申请?法院及婚姻登记机关凭什么依据立案受理?假如受理了,针对协议内容由谁监督执行?这一系列的问题无疑给法院出了一道难题。

    我们国家有自己的国情、人口多、底子深,祖辈传承下来的是孝悌、义务与责任。不能认为其他国家有的我国也一定要有,在为生计情况下,外出谋生是非常正常的事,既然在外,常年无夫妻生活就在情理之中,只要尽了责任和义务(不单指性义务),尽管存在矛盾,但能把心留在家中,何必订立分居协议,制订这种分居制度存在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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