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立案受理借贷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在无书面证据或者其他必要的事实证据,法院一般都是不予受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案件受理的规定,只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其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在借贷纠纷中,不论原告一方是否有书面证据或者其他必要的事实证据都应当受理。如果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了借贷的事实就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承认借贷的事实而原告有没有相应的证据,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因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或者其他必要的事实证据而一概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