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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之我见

作者:刘燕红  发布时间:2010-01-27 14:44:07


    笔者为一名刚进入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书记员,据笔者了解,在基层法院宣告缓刑的案子大量存在,但是由于在司法审判中每个审判员的理解不一,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毋庸置疑,在刑法理论界中,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问题是法定的。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84号《关于判处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就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而在审判实践中,真所谓是五花八门,有如下情况:判决制作之日、合议庭确定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内容之日、宣判之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即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规定为判决确定之日。

    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应该为考察机关签收一审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为缓刑考验期限起计算,理由如下:每种刑罚的执行都需要相关的执行机关,缓刑也不例外,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相关情况未送到考察机关,考察机关也就无法执行。而如果罪犯在交付执行机关考察之前就开始计算考验期,无疑将减轻对犯罪分子刑罚的,因为我国法律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本身就是在综合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对其予以的从宽处理,否则将有违缓刑制度的立法初衷。而只有在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日,执行所必备的条件(即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内容确定,执行机关明确具体)已完全具备,考察机关将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照相关执行文件进行考察,这时候才真正可以对缓刑的考验期限进行计算。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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