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劳动过程中受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争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林某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2月9日,原告林某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 2009年8月15日,原告林某在被告个体工商户黎某开办的某机械厂工作时,因车床行程保险开关和防护门保险开关已损坏,当原告用左手去拿皮带时,车床立刻产生反转,致原告左手拇指严重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黎某支付了原告林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12月10日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芦溪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林某构成工伤。原告林某认可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提出来复议申请,故原告林某是否构成工伤尚未有定论,原告林某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林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诉权的有效处分,鉴于林某是否构成工伤还没有最后的结论,且林某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遂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并对林某实行司法救助,免交本案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