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所在的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件案情基本一样的案件。两案原告均持加盖某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来到法院起诉。二人本以为公司收取了他们的股金后,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的股东。哪知到工商登记部门一查询才知上当。一名原告在股东名册上根本没有显示,而另一名原告明明出资20万元,股东名册上却显示仅出资10万元,且收取股金的时间远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财务公章也是伪造的,现收款人已下落不明。二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前往法院讨个说法。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降低了设立公司的标准,使得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增多起来,相关的股东资格确定、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也逐一出现。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法律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股东名册。一旦股东名册上记录的信息与实际不符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和权利的行使。
在经济交往日益繁多的今天,用以上案例提醒广大投资者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缴纳公司股金的同时,及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使自己尽早成为法定意义上的股东才是当务之急。不要因为一时的疏忽,而落得人财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