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3月15日,芦溪县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某厂要求被告江西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由第三人陈某向原告四川某厂支付货款45474元。 2009年9月10日原告四川某厂向本芦溪法院起诉江西某公司,要求支付其货款4547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其厂开出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江西某公司却称其从未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但承认该批货的确在其公司至今未用。后原告承认没有与被告有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而是通过第三人陈某来完成交易的。第三人陈某称该批货是四川另一公司的销售员罗某交给他的,不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交给他的。因罗某欠第三人陈某货款,陈某遂以该批货来抵罗某的欠款,但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且被告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只承认是收第三人陈某的货。而第三人陈某承认已将该笔货款领走来抵偿罗某欠其货款且承认该批货就是原告所发的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与原告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应由第三人陈某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