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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有“三难”应予完善

作者:陈世国  发布时间:2010-05-10 08:18:02


    邮寄送达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特别是法院专递业务开通以后,为缓解法院送达难,提高审判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邮寄送达仍存在以下三难:

    一是法律依据不足,选择送达方式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有困难为前提。很显然,邮寄送达是有限制性规定的,而这种限制性规定直接影响了邮寄送达的优势,由于邮寄送达在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节约办案经费方面的重要作用,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而且只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然而,《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性规定使得法院的做法具备现实基础,但是法律依据不足。

    二是退回率居高不下,再次送达难。一方面,由于少数被告存在厌诉心理,想方设法恶意逃避接收法律文书,甚至直接拒收。另一方面,由于对代收人要求较严,造成一部分人拒绝代收。因为法院在直接送达时亦无权强制要求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提供身份证明,因此,规定邮递人员在邮寄送达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并填写号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代收人因此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邮件被退回后,法院不得不重新选择送达方式,诉讼成本无形中成倍增加。

    三是投递人员责任心不强,认定是否送达难。由于有的投递人员对法院业务与要求不熟悉,认识不够,责任心不强,使法院的法律文书在邮递中难以直接邮递到当事人手中,造成送达瑕疵导致案件瑕疵。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法院的法律文书虽然经过邮递,送达文书也已签收,但投递人员往往将法律文书送到乡邮点或接收人所在地的收发室、门卫室、村民委办公室、社区办公室,送达证上大多是由这些单位的相关人员签收。由于这些单位的一些相关人员责任心疏忽,使法院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到当事人手中,特别是农村农忙季节,这种现象尤为突出,造成开庭缺席,错过上诉期现象,不得不重复开庭,导致案件久拖不结,法院送达工作遭到质疑,当事人意见很大。

    针对上述邮寄送达难问题,笔者建议:

    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以平等地位。鉴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改变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确定邮寄送达与直接达达平行适用的机制。确立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选择上,法院有自主决定权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都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以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设立法院推定已为送达制度。在邮件投递过程中,投递人员系面交邮件于收件人。从邮件投递过程 看,当邮政人员将邮件面交收件的当事人时,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地知道系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由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法院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作为邮件收件人享有的请求邮政机构给付邮件的权利,法院就此可以推定已为送达。邮政人员在记明拒收事由后,其拒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三、参照国外的做法,有条件地进行“邮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的尝试。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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