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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刘燕红  发布时间:2010-05-17 15:18:22


【案情】 

    2010年3月11日晚10时,被害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吴某驾驶的信邦轮式装载机(车辆前后灯均已损坏)后面行驶,随后摩托车与装载机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吴某听到车了发出了“咔”的响声,怀疑是不是车子又出现问题,便在未停车的情况下,转头向后看了一下,没发现异常,就驾车继续前行。回到家后其用手机光检查,发现车后的保险杆上有一道痕迹,便心里一惊,怀疑是否是刚才被车给撞的。当其骑车上街给小孩买奶粉经过事故发生现场时,看到停了一辆救护车,且医生正在抢救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此时吴某更怀疑是与刚才的响声有关,但其没有说什么,便离开了。后有人打电话给他要了解其装载车的情况,得知伤者已死,吴某便到交警大队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 

【分歧】 

    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吴某听到车了发出了“咔”的响声,其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仍驾车行驶,目的是想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10时,现场光线比较差,吴某驾驶的装载机灯光已坏,吴某的视线会受到影响,而且王某的二轮摩托车是从其后面撞过来的,吴某确有可能以为自己的车子坏了,所以向后看一下,没发现异常情况而又继续前行。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而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而且还应当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等方面综合考察。综上,为保护肇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不能仅仅考察当事人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更应该从其主观上考察其有无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同时也要考察其年龄、身份等情况,从整体上评价,否则不利于打击逃逸的当事人。

    本案中,吴某驾驶的是一辆信邦轮式装载机,车身声音较大且车灯均已损坏;事发当时已是晚上10时许,现场光线比较差,而王某驾驶的车与从后面追尾,吴某确有可能未发现其驾驶的装载机被摩托车追尾。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吴某明知事故的发生,故不应认定吴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吴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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