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面对两个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该如何适用解释?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虽然两个司法解释都属于同一层次的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在后,应当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综合性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它仅仅是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集、证据的适用等问题作出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其针对性更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附则中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综上所述,笔者得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