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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炎林、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吕慧芳  发布时间:2010-06-28 16:01:12


    【要点提示】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对于保证责任的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09)芦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炎林、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人刘炎林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人刘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壹年。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金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承担合同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2万元。

    被告刘炎林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本金30万元,自己只留有10万元,剩余20万元被被告刘建军拿走,所以自己只承担10万元的清偿责任。同时请求追究被告刘建军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建军,未作出答辩意见。

    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炎林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2007]芦信西短借字第07930001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贷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壹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9.1455‰。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四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建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007]芦信西保字第07930001号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刘炎林支付30万元贷款本金。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清偿。

    【审判】

    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炎林应偿付原告芦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截止2009年8月17日的本息及罚息72141元,合计372141元,限被告刘炎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7182元,由被告刘炎林负担。

    【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在保证责任的约定上明确保证人应当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认定被告刘炎林应清偿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09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72141元,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法官 应琦维)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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