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2010年6月29日,伴随着一阵清脆的爆竹声,江某将一面“为民办事、公正判决”的锦旗交给芦溪县法院南坑法庭庭长蔡文的手中,一边还说道:“你们就是包公,明察秋毫,公正断案!感谢你们,帮我追回了退回的保险费。” 2006年,江某购买了一辆客车经营客运业务,并将该车挂靠在萍乡一家公司名下。2008年因该车报废,经江某与保险公司协商,将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退到该车挂靠公司账户上,再由江某到该公司去索要。但该公司以江某需要买新车仍需要办保险为由,暂时没有将退回的保险费4797.36元交给江某,江某也无异议。
2008年5月9日,江某与被告芦溪县某公司协商,将报废车辆的线路牌(即营运权)转让被告。但是,双方转让经营权时对该退保费未做约定。5月11日,江某找到挂靠公司要求取回退保费,但被告知被告芦溪县某公司也要求获得退保费,因此该公司要双方先协商好,才能交出这笔钱。江某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6月21日,江某收到被告现金2400元,并向被告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报废车辆)原车主江某同意将剩余退保险费全部归被告所有,请求该车挂靠公司领导发放,一切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负责。不久,挂靠公司根据这一证明把全部退保款交给了被告。
事后,江某认为保险公司的退保手续在其手上,所写的证明是因为当时不写证明连2400元都没有,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不是自己的真正意愿。遂到芦溪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证明内容无效,被告应返还剩余保险费2397.36元,
芦溪县法院南坑法庭受理此案后,法官仔细分析案情,认为:其一,在路线牌转让发生前,报废车辆的退保费应属江某所有。其二,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这笔退保费归属作出约定,因而被告对退保费没有所有权。其三,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将该车的剩余保险费全部归被告所有,但是江某实际又领取了2400元。但根据正常人的推理可以得出,在没有什么特殊情况下,一个人不能放着4800不要而只要2400,现江某提起诉讼,因此该证明不是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遂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费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经过两审终审,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南坑法庭又多次找到被告,督促其及时履行返还义务。2010年6月28日,最终被告芦溪某公司返还了江某的退保费2397.36元,历时两年的纠纷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