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逻辑学角度看,两者之间不存在于包含与包含于的关系。故简单的认为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是不成立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其不包含精神方面的赔偿,故在符合法定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仍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案例索引】
一审:(2009)芦宣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敖耀金,女,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盘田村泉塘下14组,身份证号36031219601116052X。
委托代理人杨斌圣,芦溪县宣风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相捌,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镇钩下村15号,身份证号36222919601024061X。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大道152号2栋。
负责人罗马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该公司理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8日6时20分,被告周相捌驾驶赣C72599车从宜春开往芦溪方向,途经320国道宣风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盘田路口向宣风街方向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于宣风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周相捌为其支付了医药费1498.80元。同日,原告被转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门诊用去医药费891.84元,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7739.24元,被告周相捌委托芦溪县交警大队向原告转交医药费55000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石膏完整,2个月后来复查,不负重方能行走;不适随诊”。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复查用去190元,7月18日在宣风中心卫生院复查用去药费345元,9月3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用去84元。2008年2月4日,芦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相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萍乡芦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二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用去鉴定费400元。
【审判】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敖耀金的损失可确定为116136.23元(其中医疗费79250.08元,误工费9806.45元,护理费3577.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司法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被告周相捌已向宜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宜丰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依法在该险种限额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向原告敖耀金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敖耀金要求被告周相捌、宜丰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敖耀金负次要责任和被告周相捌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芦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2008]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超过宜丰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周相捌应当承担80%,原告敖耀金应当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敖耀金人民币43576.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39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577.7元、误工费98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相捌赔偿原告敖耀金人民币58048.06元,品除56498.80元,尚余1549.26元,限被告周相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通过法庭审理和案情分析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损害赔偿的各种费用计算问题,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敖耀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交被告周相捌的违法行为对其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了严重侵害,给其肉体和精神留下了巨大的痛苦,故有该诉求;而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
在司法实务中就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同时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无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其不包含精神方面的赔偿,故在符合法定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仍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理论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受害人死亡而导致预期的劳动力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得到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而精神抚慰金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又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从以上两个定义中分析,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逻辑学角度看,其之间不存在于包含与包含于的关系。故简单的认为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是不成立的。另外,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实施情况上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相同位阶的法律,在规定不一致时,新法优于旧法,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第一种意见的法条依据实际上已被废止。综上,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非同一概念,前者为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失,后者为精神的损失的物质表现,如果将前者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表现方式,其既不科学,又难以体现公平和公正。故在实务操作中,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别判定。
综上,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一审独任审判人员:余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