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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峰抢劫案

(一定时空内多次抢劫的次数认定)

作者:刘建文 刘燕红  发布时间:2010-07-05 09:56:47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而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意,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多次抢劫行为,可以认定为多次抢劫。

    【案例索引】

    一审:(2009)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刘文峰,男,198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705021515,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芦溪县银河镇河下村杨家里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逮捕。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200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峰与同案犯朱康成、熊子生、朱德云(均已判刑)、同案人钟辉、何坚(公诉机关称均批捕在逃)一起来到银河镇乌石村民心亭路段准备抢劫。约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刘淑德拖一车黄瓜途经此处时,钟辉上前拦住,刘文峰与朱康成、熊子生、朱德云、何坚等人也上前围住刘淑德并要其拿出钱来,刘淑德便向已走在前面的其兄刘淑慈呼救,刘文峰等人见刘淑慈过来后,遂离开现场又回到民心亭处。

    2、同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害人彭洪连(住银河镇乌石村)拖一车黄瓜途经民心亭时,刘文峰与钟辉、朱康成、熊子生、朱德云、何坚等人上前围住彭洪连要其拿出钱来,并在彭洪连的车上拿黄瓜吃。当彭洪连说没有钱时,钟辉便用黄瓜击打彭洪连,彭洪连被逼将身上仅有的5元余钱交给钟辉。之后,刘文峰等人又回到民心亭处。

    3、同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熊招友(住银河镇乌石村)骑自行车去宣风街上卖菜,途经民心亭时,刘文峰与钟辉、朱康成、熊子生、朱德云、何坚等人上前拦截,抢得其现金100余元。在离开熊招友不远时,钟辉等人认为熊招友还有钱,遂又返回追上熊招友并搜走其身上几十元零钱。后由朱康成将所抢得的钱平分。

    被告人刘文峰于2009年4月3日向芦溪县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审判】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文峰等人基于同一个抢劫犯意,在同一地点“民心亭”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被告人刘文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可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

    【评析】

    抢劫中的重复侵害行为,与连续犯有许多共同点。如行为人基于同一、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等。但不能忽视的是,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连续犯虽然属于一罪,但是一罪并不等同于一次犯罪,只是说连续犯有多次犯罪行为,只作为一罪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刑法分则中就犯罪次数作出了具体规定的犯罪,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不能再适用连续犯的相关规定。同时,应考虑到抢劫重复侵害行为的特点,对针对不同对象,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大致相同的地点,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应认定为只成立一次犯罪行为。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概括的犯意(即意图抢劫多人);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其特点与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基本相符合。申言之,认定“多次抢劫”时,应当注意将“重复侵害行为”作一次抢劫来评价,否则,势必造成“多次抢劫”的认定范围过宽,许多案件难免量刑畸重的问题。

    本案应视为一次的理由是:(1)、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即在民心亭处对路过此处的人进行抢劫。(2)、在抢劫过程中,先后三次胁迫三个路人给钱,三个行为方法相同,时间连续,每次抢劫行为相隔不过20至30分钟,整个过程前后不到1个小时,且在同一地点依次实施抢劫,是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多人依次实施抢劫,应视为一次抢劫。

    综上,认定被告人刘文峰的行为构成一次抢劫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文招、刘建文、昌伟)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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