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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是否可以成为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作者:张传增  发布时间:2009-09-04 09:57:37


   【案情】  A担保中心为B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C为A提供反担保,约定在A承担保证责任后,由C与B连带清偿A的债务。现B因逾期未清偿信用社的贷款,A偿还了B的贷款。现A向本院申请支付令,B和C为被申请人。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支付令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对能否向保证人(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发出支付令都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能否向保证人发出支付令呢?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不能向保证人发出支付令。二是主张可以向连带保证人发出支付令,对一般保证人不应发出支付令。

    笔者认为,因为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清偿。因此在债务人违约之后,连带保证人也就沦为了债权人的债务人且与债务人的清偿顺序没有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支付令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连带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是可以把他多为被申请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规定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意思就是说若同时向两者发出支付令则就不符合法条的假定部分(既: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也就自然不会得出该法条结果部分(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的结论。

    对于一般保证人,其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不能向一般保证人发出支付令,也就不能把一般保证人作为被申请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就是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情况,即一般保证人书面形式放弃其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权发生重大困难(下落不明除外)、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的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就其财产强制执行而仍未受完全清偿等。因此对一般保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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