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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龙秀诉被告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叶永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

作者:李超  发布时间:2010-07-05 09:58:14


    【要点提示】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道路运输合同后,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导致乘客人身损害的,乘客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乘客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中的乘客如何认定,是必须向承运人支付车费并取得乘车凭证还是只要作出乘坐车辆的意思表示即可。

    【案例索引】

    原一审:(2009)芦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原二审:(2009)萍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2010)芦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8年10月7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叶永辉驾驶被告长运公司赣J18681客车由南坑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南坑镇大岭街路段候客时,在车门没关好的情况下,向前行车,致使正在上赣J18681客车的原告姚龙秀摔倒,造成原告姚龙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姚龙秀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骨折,住院56天,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738.18元,此费用已由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支付。另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生活杂费票据337元,交通费票据501元。2009年4月4日,原告姚龙秀经萍乡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伤残八级。2008年10月16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永辉驾驶赣J18681客车经过肇事路段,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向前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姚龙秀当日无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违规行为。为此,叶永辉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龙秀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09年4月5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姚龙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有异议,未能达成协议,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赣J18681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2008年10月1日,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投保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17人,保险金额34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保险费计币2550元,保险合同号为2008-360300-D35-70000204-5。被告叶永辉系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的雇佣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开一天车给付50元工资,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叶永辉从2008年9月中旬开始上班,2008年10月中旬就离开了。出事后,原告家属向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共借现金8000元。

    【审判】

    原一审合议庭评议认为,赣J18681客车的车主萍乡市长运公司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永辉作为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的雇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姚龙秀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叶永辉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其雇主萍乡市长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人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即为请求权竞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姚龙秀作为乘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问题,其选择侵权之诉,则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由于本案选择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姚龙秀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只应适当予以支持。再有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501元,被告认为偏高,应根据本案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杂费337元,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但原告出院后期治疗医药费798.5元,因未有法医鉴定和正式医院票据、处方,对此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而被告仅认可1人,对于这一请求,有医院出具的一般患者记录,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

    原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姚龙秀医疗费307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60元(35元/天×56天×1人)、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045.50元(4697元/年×30%×5年)、住院期间生活杂费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580.68元。品除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738.18元和原告家属向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的借款8000元,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姚龙秀8842.5元。

    原一审宣判后,原告姚龙秀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书中遗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且该保险公司无退出本案诉讼的法定理由,本案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也均对诉讼主体问题提出了异议。同时依照本省司法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已明确,原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程序中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认为赣J18681客车的车主萍乡市长运公司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永辉系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叶永辉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其雇主萍乡市长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姚龙秀在上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选择侵权之诉,则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提出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姚龙秀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再有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501元,被告认为偏高,应根据本案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60元。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杂费337元,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但原告出院后期治疗医药费798.5元,因未有法医鉴定和正式医院票据、处方,对此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而被告仅认可1人,对于这一请求,有医院出具的一般患者记录,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其与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乘客只限于向承运人取得有效乘运凭证的乘客。而原告姚龙秀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上车,也未购买车票,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乘客,故其不应对姚龙秀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原告姚龙秀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登上赣J18681客车,也未购买车票,且该车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由另一家保险公司承保,本案所涉及保险赔偿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中对保险赔偿部分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就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龙秀医疗费307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60元(35元/天×56天×1人)、交通费    260元、残疾赔偿金7045.50元(4697元/年×30%×5年)、住院期间生活杂费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580.68元。品除被告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738.18元和原告家属向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8000元,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姚龙秀8842.5元。二、驳回原告姚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请求权的竞合。而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先假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道路运输合同已成立,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导致乘客人身损害的,乘客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乘客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姚龙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永辉系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的雇员,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雇主萍乡市长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中的乘客应当依据道路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来进行认定。道路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以乘客向承运人支付车费并取得乘车凭证,还是只要作出乘坐车辆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呢?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应当以乘客向乘运人交付车费并取得乘车凭证时为准。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短途汽运过程中,乘客登上车时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告姚龙秀在发生事故时既未登上被告的车辆,也未向被告购买车票,故笔者认为原告姚龙秀不属于被告萍乡市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所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中的乘客。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一审合议庭成员:蔡文、刘龙国、易跃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健、李建华、杨发良)

    (重审合议庭成员:曾莉华、刘华、朱玲)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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