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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溪县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与戚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先刑后民”问题与因出纳的过失导致公司现金被盗后的赔偿责任问题)

作者:陈世国、朱玲  发布时间:2010-07-05 10:37:11


    【要点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先刑后民”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结果。显然“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公司与公司出纳双方对被盗现金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公司对出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不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故盗窃案未破,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出纳要求民事赔偿。

    2、因出纳的过失导致公司现金被盗后,出纳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着重审查出纳是否存在过错、重大过失行为。如若出纳对于现金被盗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09)芦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戚红原系原告恒磁公司员工,自2007年6月份起担任该公司出纳一职。2007年9月23日原告恒磁公司发生盗窃案件,被告戚红存放在原告财务科保险柜中的原告款项45000元现金被盗。2007年10月3日被告戚红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戚红于2007年6月份起担任芦溪县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出纳一职,于2007年9月23日放在财务科保险柜中45000元被盗。案子已报芦溪派出所侦查,现由于个人原因需辞职,因案子未破,公司要求被盗金额由出纳一人承担赔偿,由于本人现无能力赔偿此遗失金额,特此立下此保证书,保证在1年内,把此笔钱赔偿给公司。”因被告未将钱赔偿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及利息1134元。

    【审判】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其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先刑后民”应当说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这一称谓在司法实践中已约定俗成,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可以考虑赋予其一定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先刑后民”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结果。显然“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就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对被盗现金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不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盗窃案未破,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要求民事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着重审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重大过失行为。首先被告将大量现金(45000元)存放在单位保险柜中过夜违反了现金管理制度。其次被告将现金存放在保险柜中过夜亦不是原告的指示行为,因此,被告对于现金被盗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盗窃案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陈述的内容清楚明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安全措施不当致使资金轻易被盗,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聘请不具有财会资格的被告作为出纳并管理财务,亦存在过错。因我国法律目前对出纳资质及企业财务科的安全措施并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原告在现金被盗案件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原告胁迫而写,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只及于保证书所承诺的直接损失,而不能及于间接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红赔偿原告芦溪县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损失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34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案件中的争执焦点有二。其一,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其二,公司出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先刑后民”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结果。显然“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就该案来看,公司与公司出纳双方对被盗现金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公司对出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不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故盗窃案未破,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出纳要求民事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考量出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存在过错、重大过失行为。首先出纳将大量现金(45000元)存放在单位保险柜中过夜违反了现金管理制度。其次出纳将现金存放在保险柜中过夜亦不是公司的指示行为,因此,出纳对于现金被盗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主审法官:陈世国)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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