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法官张某夫妻隐名参股煤矿,因煤矿两年未分配其红利,张某夫妻将煤矿诉至法院,经异地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煤矿方支付经营分红1100万元,煤矿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索要分红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务员经商参与营利性活动而引起的纠纷。对于这类案件中公务员营利性行为效力的认定,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对公务员参与营利性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由上述条款可知公务员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应被认为是违反了法律(《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由此推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公务员参与的经济纠纷不能简单的认定无效。理由是《公务员法》五十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纪律性规定,所以相关处罚也应当限于纪律处分范围,不能将之扩展到对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上。
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法律强行性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而其中的禁止性规范根据其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或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行为,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对此精辟概括为:“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禁止、杜绝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以此来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该交易行为仍是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允许的。《公务员法》上的相关规定应当理解为一种管理型的禁止性规范,其作用力范围仅及于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罚,而不指向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公务员法》来调整合同行为,而是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