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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按协议还债 法院判令全部偿还

作者:张传增  发布时间:2010-09-30 08:41:50


    芦溪法院网讯 2010年9月28日,芦溪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到期借款及利息和未到期借款共计7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8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没有偿还,于2008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借刘××现金捌万元开煤矿属实(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条,在约定时间里无能力偿还,现重新立此借据,表示以下方式偿还,本借据签字生效)。前借据2005年10月22日所签借据作废。偿还方式○1每年分四个季度归还,一个季度叁仟元○2如对方有能力销瓷土抵压借款,本人必须无条件提供借款内货物。借款人:王××。”以后,被告王某陆续偿还借款4500元,并用一条项链质押给原告刘某。经原告刘某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刘某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积极按约定偿还。现被告王某承认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不是向原告刘某借款,而是向上海纤佰广告有限公司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该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因此,被告应支付到期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表明其已经不愿意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王某已经偿还4500元,且原告对此认可,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减去4500元,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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