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管辖权是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而我国民事诉讼现行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管辖确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原则与标准
一、确定管辖权的理念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因此,确定管辖权的理念也应该体现公平与效益的价值。
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是属于私权性质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只能以中立者的身份裁决纠纷,规范法院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诉讼程序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规则。管辖权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因此,确立公平的管辖规则理念至关重要,不仅要体现在立法者所制定的管辖规则中,更重要的是在司法中能够得到贯彻执行。因为管辖规则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体现的,管辖规则执行的公平与否,决定因素是法官而非当事人。
民事诉讼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当事人和国家都要考虑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影响着国家的司法政策,诉讼效益影响着人们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就民事管辖而言,它是民事诉讼体现诉讼效益的第一个环节,对于降低诉讼成本,特别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外有关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与标准
(一)级别管辖权的确定
1.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未设级别管辖,而是将所有的一审案件都交给最低一级法院审理。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只是管辖范围有所差异而已,没有上下级别之分。联邦法院的权利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联邦问题的管辖事项,而其他事项由各州法院自行管辖。
2.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法国的法院系统不是单一的法院体系,它的各个初审法院如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等都有自己比较确定的权限范围,在这一点上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大审法院作为法国的普通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其管辖范围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案件的性质;二是某类案件的数额。从案件性质来看,大审法院主要是审理家事案件和合同案件。有些案件的管辖,大审法院对其他法院有排他性,如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则只能由大审法院管辖。小审法院,原则上其审理案件的范围被限在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案件,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1万法郎以下的债权和动产诉讼才能受理。商事法院所管辖的范围自然是涉及商事争议的案件,而决定商事法院管辖范围的惟一标准则是案件的性质、诉讼标的金额与此无关。
(2)德国。德国事物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级法院和州法院。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的管辖权为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和关于旅客与旅馆业者、车辆运输与货主之间以及家畜缺陷、法定抚养费等争执的案件,州法院都对第一审案件有管辖权。
(3)日本。日本事物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它以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确定的。根据日本法院法规定,在第一审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上的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由简易法院管辖。另外,高等法院对法院法第17条规定的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事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从总体上看,高等法院的第一审管辖权是较少的。
(二)地域管辖权的确定
英美法系国家管辖权中的地域因素是体现在对人管辖权中的,在某一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对人管辖权之前,该当事人必须与建立那一法院的主权领土有一定联系。在美国,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不仅要有事物管辖权,而且对该案件的当事人也要有管辖权。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美国民诉法中对人管辖权要解决的是法院对于不在州境内的被告能否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对人管辖权既包括对自然人的管辖权,也包括对法人的管辖权。法院在确定对人管辖权时主要适用如下原则:(1)根据住所来确定对人管辖权。对自然人以其住所来确定对人管辖,对法人以其成立所在地确定对人管辖。(2)根据当事人的同意来确定对人管辖权。当事人同意在法院所在地的州被诉,是该州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即如果一个人同意以一般形式到庭听审,就意味着他同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3)根据“最低限度接触”理论确定对人管辖权。“最低限度接触”理论打破了以州的主权、权力等为根据确定管辖权的传统观念和标准,根据该法,州法院可以对州外的人行使管辖权。对物管辖权是法院基于对其领域内的财产可以行使管辖权而产生的。准对物管辖权是基于对州内被告财产的扣押而获得对被告的管辖权。法院要获得对当事人的管辖权,还必须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以一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进行通知,使其得到听审的机会。
大陆法系国家的地域管辖权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复杂,它们通常就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在法国,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是自然人的,居住地是该被告的住所地,无住所地时,该被告的居所地位居住地。被告是法人的,由其设立地法院管辖。为了方便原告起诉,法国曾发展了“主要车站理论”,在诉讼实务中,认可了原告可以向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诉法第12-37条之规定,被告是自然人的,地域管辖权属于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没有住所地的,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在居住地不能查明的,由其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法人,由其主事务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在日本,把一般地域管辖称之为普通籍的管辖。根据日本新民诉法的第4条之规定,诉讼属于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管辖。而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的,依其最后住所定;对于法人或社团、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定,如果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依其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定。
由此可以看出,在对待被告为自然人和法人时,法、德、日三国地域管辖是基本相同的。
2.特殊地域管辖
法国的特殊管辖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一个特定法院有管辖权。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关于继承诉讼案件,由继承的发生地管辖,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被告为数人时,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之一的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所有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合同案件、侵权案件除了被告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外,原告还可以自行选择与此案件有关的法院管辖。混合案件中涉及到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德国在确定特殊管辖权时一般以争执的某一个方面为标准,如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合同履行地。在法则第17-34条规定的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允许原告有权选择管辖的法院。有些涉及到特定的诉讼对象,法则规定一些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如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诉讼则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日本新民诉法第5条规定了15项的诉讼内容,都有明确的管辖法院。如,财产上的诉讼,由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法院管辖。对于其中的一些诉讼,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权。
三、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立法与完善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首先要确定的问题,在我国尤其如此,因为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四级,而每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这样配置的结果使权力等级色彩易在司法实践中滋生,因此合理确立级别管辖在我国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立法是以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和案件繁简程度等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的。这一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难度,特别是案件的影响范围这一标准,虽在民事理论上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案情涉及面广、处理结果社会影响大、超出下一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不能区分的情形,并因此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从国外级别管辖的规定看,一般都是以争议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实务上,我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已将争议金额作为划分自己辖区内各级法院确定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但由于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各自内部自行制定争议金额标准,划分管辖争议金额的幅度和争议金额的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使得以诉讼金额划分级别管辖在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不确定因素仍然存在。因此,在确立我国级别管辖的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争议的标的数额为主,以案件的性质为辅。
(二)地域管辖
国外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我国也采用这一标准。但我国在特殊地域管辖标准的具体规定上存在缺陷。如,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合同履行地为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标准,是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这一规定有点欠妥。因为合同履行地尽管理解不同,但并不是不能确定,更何况取消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标准,对合同纠纷仅存被告住所地法院,在地方保护主义还未根除的情况下,对原告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一般是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立法上规定原告可以向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对原告有利,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容易引起歧义,结果发生地是否包括或者就是指结果发现地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为规避管辖留下了漏洞。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明确。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作出科学、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有利于落实审判权;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确定公正的管辖制度至关重要。
注释:
[1]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
[2] 赵泽君,《民事诉讼规则疑难问题例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