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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华诉江西省萍乡市双龙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作者:吕慧芳  发布时间:2010-10-25 14:33:32


    【要点提示】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0)芦民二初字第100号(2010年9月2日)

    【案情】

    原告李中华,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中原路319号1栋1单元6户。身份证号:341282197106060316。

    委托代理人吴成财,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双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楼乃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双龙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双龙管业)与原告李中华签订了灌浇预应力水泥管承包协议书。由双龙管业将所需之直径为1.4m预应力水泥管发包给李中华灌浇,双龙管业提供设备、场地及原材料,李中华组织灌浇,双龙管业以550元/每根支付李中华工资。之后李中华组织了20个农民工到双龙管业进行生产。2009年5月因单位资金等原因停产。已生产的107根管子送到江西省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供水工程,其中六根因为质量不合格被退回。双龙管业现场还有90根水泥管,其中44根未加工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但被告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生产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加工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且双方约定原告必须给其组织生产的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由原告方自负。第二、从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来看,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而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力。本案双方约定被告提供设备、场地及原材料,原告组织技术人员生产,由些可见原告提供的主要是自身的技术。因此,本案因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经芦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被告自愿原告生产Φ1.4m预应力水泥管的加工费33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000元,由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双龙管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中华与江西省萍乡市双龙管业有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行区别:第一从目的来看,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而承揽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第二,从劳务的性质来看,雇员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第三,从劳务专属性程度来看,雇员一旦由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服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第四,从报酬给付来看,雇佣一般为继续性契约,雇员如果已付出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员报酬。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具体报酬额或给付方式则属于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报酬额或给付方式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而承揽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承揽人如果已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请求报酬。本案中,原告主要通过自身的技能完成加工任务来获取报酬,而被告则是根据原告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因此,从本案事实来看,李中华与双龙管业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俊、应琦维、人民陪审员汤建新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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