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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货款利息及保证责任)

作者:蔡文 张传增  发布时间:2010-10-25 14:40:04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购买人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保证责任中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什么情况下视为连带保证。明确了这些要点,买卖合同中双方的请求就很容易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0)芦南民初字第13号(2010年4月26日)

    【案情】

    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山厦群益工业城长龙布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兴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华,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粮食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文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66号第三极大厦A座1209室、1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董事长。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E燃气管材、管件,双方约定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由原告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以及质量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还约定货到7天内付总货款40%,30天内付清总货款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货到90天内付清。2006年9月11日,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示保证函,承诺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因付款原因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200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PE燃气管材、管件。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增加PE燃气管材,并签订产品供需补充合同。200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来PE燃气管材、管件。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出PE燃气管材、管件货物清单,共计货款1960470.19元,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予以核对,并盖章确认。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686758.86元,尚欠273711.33元。2009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出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7371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60.67元,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PE燃气管材、管件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保证如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能付款,因付款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并由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银行利息的请求,虽然买卖合同上有约定在货到90天内付清,可双方在2009年12月16日才对货物进行核算,还有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至6月24日才开出发票,加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未有约定,为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在2008年6月付了款,且双方在2009年12月16日又对货物进行了核算,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73711.3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来的货物后,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银行利息的请求,虽然买卖合同上有约定在货到90天内付清,可双方在2009年12月16日才对货物进行核算,还有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至6月24日才开出发票,加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未有约定,为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保证如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能付款,因付款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明确是何种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并由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在买卖合同中,在卖方发货而被告在收货后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转换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原告没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按照一般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如果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的,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来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来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不应支持。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保证如芦溪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能付款,因付款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明确是何种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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