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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丽萍、许洁桂、许清园、许萍兰诉被告许福声共有纠纷案

(抚恤金性质及其归属)

作者:陈世国 周艳姣  发布时间:2010-10-25 15:33:45


    【要点提示】

    抚恤金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什么样的人才是抚恤金的合法主体。搞清楚了这两个问题,抚恤金的归属就迎刃而解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0)芦民一初字第52号(2010年6月9日)

    【案情】

    原告许丽萍,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公司职员,住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79号。身份证号码:362201195810070064。

    原告许洁桂,女,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芦溪镇洋田村11组。身份证号码:36031219560829004X。

    原告许清园,女,1959年5月8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上埠镇上埠村南溪28号。身份证号码:360312195905080022。

    原告许萍兰,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待业,住芦溪县芦溪镇卫前街蔗棚下167号。身份证号码:360902197007210226。

    委托代理人陈光,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福声,男,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源南乡南溪村店下9号。身份证号码:360312194203160015。

    委托代理人许中林,男,1980年9月30日生,系被告许福声之子。身份证号码:360312198009304319。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丽萍、许洁桂、许清园、许萍兰与被告许福声均为许家文的子女。许家文系退休教师,其因病去世后,芦溪县源南乡中心学校发放许家文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1044.60元,2010年1月5日该款由被告许福声领取。2010年3月9日,许宏伟从被告处领取该款中的2000元,2010年3月15日,许少杰从被告处领取该款中的2000元。许宏伟和许少杰的父亲均是许家文的儿子,都先于许家文过世。

    【审判】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从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来看,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等方是抚恤金所有权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许家文的子女,是其直系亲属,退休教师许家文因病去世,国家依法发放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原、被告不论男女,都依法平等地享有该费用的所有权。四原告作为逝者许家文的女儿,要求与作为许家文儿子的被告共同享有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许家文的孙子许宏伟和许少杰已领取该笔费用中的4000元,被告许福声处仅剩17044.60元。故四原告在本案中只得就17044.60元与被告共同平等享有,五人各依法享有340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福声分别返还原告许丽萍、许洁桂、许清园、许萍兰各3408.92元,共计13635.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因此,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对抚恤金的分割,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许家文的子女,是其直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因此,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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