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感谢您光临芦溪县法院网,您是本网第 位访问者。 今天是:
首页 新闻中心 法院简介 审务公开 队伍建设 法学园地 案件快报 荣誉展台 法律法规 裁判文书 专题报道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谢正英等诉曾建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支持)

作者:刘伟华  发布时间:2010-10-25 15:36:37


    【要点提示】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但未做死亡原因鉴定。对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在实践中,应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位、死亡时间和受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来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来处理较为公平妥当,且能够快速地平息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9)芦安民初字第33号(2010年4月15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萍民一终字第220号(2010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曾桂秀,女,1940年8月16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新泉乡东安里村18组。系死者谢荣琪之母。

    原告谢正英,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谢荣琪之女。

    原告谢招英,女,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谢荣琪之女。

    原告谢子辉,女,1995年4月23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谢荣琪之女。

    被告曾建萍,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新泉乡东安里村大阳前11号。

    被告钟瑞阳,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芦溪县人,无业,住芦溪县南坑镇南坑街18附114号。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安源中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729841-X。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公园南路239号富丽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6977673-X。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曾建萍驾驶J/L2981二轮摩托车(已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被告钟瑞阳驾驶的赣J/0Q918小车(已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撞,造成谢荣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萍负主要责任,钟瑞阳负次要责任,谢荣琪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荣琪先后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和萍乡市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6天,经医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和外伤性癫痫。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09年8月3日从萍乡市湘雅医院出院后,先后委托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和谢荣琪的精神障碍及智力障碍。2009年8月3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荣琪患有:1、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2、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2009年9月1日经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荣琪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十级,赔偿指数为65%。从萍乡市湘雅医院出院后,谢荣琪在家中休养,2009年9月14日,谢荣琪在其家中去逝。因就事故所造成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曾建萍驾驶J/L2981二轮摩托车与钟瑞阳驾驶赣J/0Q918小车相撞,造成谢荣琪重型闭合颅脑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建萍负主要责任,被告钟瑞阳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安邦公司负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谢荣琪中度精神障碍并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381462.89元。

    被告人和第三人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谢荣琪中度精神障碍并死亡不符合实际情况,谢荣琪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死亡的赔偿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负担。

    综上所述,谢荣琪死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处理的关键,也关系到能否快速平息纠纷。

    【审判】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萍驾驶的J/L2981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瑞阳驾驶的赣J/0Q918小车相撞,造成谢荣琪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和外伤性癫痫的严重后果,后虽经芦溪县人民医院和萍乡市湘雅医院救治,仍致谢荣琪外伤性中度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和颅骨缺损,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为十级,赔偿指数为65%。在诉讼过程中,谢荣琪于2009年9月14日在其家中死亡。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荣琪的死亡系由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但颅脑是人体最重要的部位之一,一旦遭受严重损伤则可能危及受伤者的性命,而此次事故给谢荣琪造成的损伤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危及生命的隐患,从死者谢荣琪受伤时受损的部位、受损程度以及死亡时间推断,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93943.8元(4697.19元×20年);丧葬费为10500元(1750元×6个月);对原告所述因购买尿布湿、纸巾及保健品等的收据12张,计1031.4元,因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确有相关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考虑此项费用为800元为宜。谢荣琪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计1332元和在萍乡湘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计208元均属必要治疗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谢荣琪误工费:自2008年10月24日受伤至2009年9月14日死亡时止,计320天,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芦溪县新泉乡东安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谢荣琪收入证明,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谢荣琪的收入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依据庭审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1072元(320天×34.6元/天);护理费:谢招英护理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为320天,因其无固定收入,亦无收入证明,原告提出以30元/天计算,与当地农村人口基本生活消费水平相当,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谢招英护理费为9600元(320天×30元);对谢正英的护理费用,其护理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29日止,本院在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已有阐述,故谢正英的护理费为9099元(156天×58.33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为3000元,但本院考虑到有实际交通费用产生,以18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8月3日止,共计286天,为8580元(286天×30元/天);营养费: 3200元(320天×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子辉(1995年4月23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36.84元(3309.21元×4年);曾桂秀(1940年8月16日生,生有子女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42.10元(3309.21元×12年÷5);另考虑到事故造成谢荣琪重伤致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伤害情况和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认为被告应给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为292676.64元(含医药费90962.9元,宜春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1332元,萍乡湘雅医院门诊费20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93943.8元,丧葬费10500元,尿布湿、保健品和纸巾等其他费用800元,谢荣琪误工费11072元,谢招英护理费9600元,谢正英护理费9099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200元,谢子辉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6.84元,曾桂秀被扶养人生活费794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因肇事车辆赣J/0Q918由第三人安邦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安邦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安邦公司辩称因投保人钟瑞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的请求,可不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安邦公司关于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由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安邦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安邦公司关于5%的免赔率的请求,因在安邦公司与钟瑞阳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对安邦公司请求5%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次事故中,因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萍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瑞阳负次要责任,谢荣琪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曾建萍应负担赔偿剩余172676.64元的60%的赔偿责任,为103605.98元;而在诉讼中,曾建萍请求第三人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而第三人大地公司辩称,在事故中,谢荣琪为乘客,不属于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畴。经本院查明,谢荣琪在此次事故中确属曾建萍所骑摩托车所载乘客,故对大地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钟瑞阳应负担剩余赔偿金额172676.64元的40%的赔偿责任,为69070.66元,由第三人安邦公司在其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安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89070.66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桂秀、谢正英、谢招英、谢子辉所应获得的赔偿金292676.64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钟瑞阳应负担剩余赔偿金额172676.64元的40%的赔偿责任,为69070.66元(含钟瑞阳在判决前已先行支付的13000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9070.66元;

    三、被告曾建萍应负担赔偿剩余172676.64元的60%的赔偿责任,为103605.98元,品除此前曾建萍已支付的25000元,曾建萍还应偿付78605.98元;

    四、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对法院认定谢荣琪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均无异议。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对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谢荣琪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谢荣琪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因此造成外伤性中度癫痫和因此引起死亡的后果。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事故只造成谢荣琪伤残,并未造成其死亡。如何认定谢荣琪的死亡原因及处理赔偿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荣琪因交通事故致残,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因人的颅脑是人体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一旦遭受严重损伤则可能危及受伤者的性命,从死者谢荣琪受伤时受损的部位、受损程度以及死亡时间推断,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谢荣琪的近亲属有关谢荣琪的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荣琪死亡不能确认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因谢荣琪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为十级,赔偿指数为65%,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谢荣琪的伤残程度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荣琪作为受害人,只有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谢荣琪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谢荣琪的死亡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不妥的。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维持残疾者未来生活的性质,现谢荣琪已死亡,显然不存在未来生活费用的问题,故由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不恰当。谢荣琪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事故造成谢荣琪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和外伤性癫痫的严重后果,后虽经医院救治,仍致谢荣琪外伤性中度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和颅骨缺损,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为十级,赔偿指数为65%。在诉讼过程中,谢荣琪于2009年9月14日在其家中死亡。颅脑是人体最重要的部位之一,一旦遭受严重损伤则可能危及受伤者的性命,而此次事故给谢荣琪造成的损伤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危及生命的隐患,从死者谢荣琪受伤时受损的部位、受损程度以及死亡时间推断,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人起诉的请求为死亡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一方面是法院擅自改变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这与诉讼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因伤者已死亡,再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恰当。

    三、民法是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给予救济的法律,谢荣琪因事故原因受伤并死亡,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同时谢荣琪的近亲属在精神上和物质上也均遭受了损失。如果在处理时仅对谢荣琪在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够的,也不足以弥补谢荣琪及其近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的,也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四、谢荣琪因此次事故伤残并死亡。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受害方在处理纠纷时大多数都容易激动,矛盾容易激化,一旦处理不慎就可能酿成民转刑案件的后果。所以从尽快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角度来看,也是应以第一种意见为妥。

    综上所述,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

编辑:芦研    

返回顶部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最高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报 | 中国法院网 | 江西法院网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02278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015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