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的仓库内,盗走21.2米备用阻燃电缆线,并将其表皮烧掉以170元卖至银河镇收购部彭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92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案发时在管制期内。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在管制期内再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且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管制剩余刑期,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分歧】
管制期内又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如何进行刑罚执行?
一种意见认为:以重罪吸收轻罪并加重原则进行刑罚合并执行,即以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管制剩余刑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重罪吸收轻罪加重原则合并执行,违反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势必会放纵罪犯,且与国家的综治政策是相悖的,起不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故是不可取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刑法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曾作出过相关的解释:(1)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2)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认为: 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罚拘役一日,我国刑法第三十九条有明文规定,但拘役是否能折抵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尚无明文规定。关于不同刑种如何换算、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也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将有限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一日,换算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一日的作法,现在还不能同意,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合并执行,以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为宜,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拘役,以免在对罪犯先执行拘役时,罪犯为逃避有期徒刑而发生逃跑等意外情况。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及答复,对一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种或者其中两种刑罚的情况,一般都应当是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然后执行管制。笔者认为这样也无疑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且有利于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在此笔者也存在一个疑问,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有期徒刑与管制的执行机关是不同的,那么法院该如何交付执行?例如本案,应该首先对周某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剩余的管制刑期,当其在监狱服刑因为表现好而减刑时,法院如何确定在何时将执行管制的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且管制的起止时间又怎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