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1月15日,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芦溪县南坑镇人民政府、被告童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魏某人民币200210.02元、38042.3元、30281.5元、30281.5元、185210.02元。 2010年1月26日上午,原告魏某和其它二个小孩一起到其家附近的原南坑机械厂内玩耍,当厂里上班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他们赶了出去,之后几个小孩又来到厂内玩耍。由于该厂的变压器放置在旧房屋地面上,没有安装防护栏,出入该旧房屋的木门因破败未安装好,木门向外敞开着。当原告魏某等小孩进入安装变压器区域内玩耍时,魏某用双手触摸变压器高压线的端点,当即被电流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电击伤8%III度双上肢、头皮裂伤,高压电接触伤,双手坏死。2010年2月2日,原告魏某在全麻下行双上肢电击伤创面探查、清创、截肢、皮瓣转移及中厚皮植皮术。2010年7月9日,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作出鉴定结论:1、构成二级伤残;2、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安装假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有教育管理的职责,由于原告是进入非公共场所的厂区内玩耍,作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南坑镇人民政府作为南坑机械厂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其对南坑机械厂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同时亦负有监督管理和维护安全的义务,由于对厂区内变压器的管理、维护工作没有监督到位,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童某作为政府指定管理使用南坑机械厂一定资产人员,与承租人李某、王某,未尽到管理使用的义务,因机械厂作为厂区,本应是一个相对比较封闭的场地,而三被告都未设门卫,大门常开,工厂处于开放状态,任何人均可自由进入厂区。三人明知厂内的变压器房具有高度危险,却不给破败的木门安装好,致使木门向外敞开。为此,三被告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对变压器房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特殊侵权的责任主体,虽然不是南坑机械厂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口头要求用电户将木门安装好。但当用电户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时,可以中止供电。为此,被告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