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2011年1月20日,芦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债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货款39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1392元。 2008年3月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用钢材,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因欠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既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未及时清结货款,其长期占用原告应当得到的货款,客观上直接造成了原告因没有得到货款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当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既是我国法律重点保护债权人最大利益化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我国老百姓的传统思维,。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