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的正式实施,在其中我们在感觉到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职工上下班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思考,诸如非本人主要责任范围的确定、由机动车事故改成交通事故后具体操作等问题。都值得我们去认真去探讨和研究。本文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提出意见”的思路,将具体探讨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关键词:工伤 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 工伤认定
一、工伤概论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过程中因职业或职业过程中发生灾害性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或死亡①。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现在社会中,职工住所与工作的场所在一起到现象十分罕见,这是整个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现在城市进行功能分区的产物,随之而来便是职工到单位工作,产生的上下班行为。在这个过程产生各种事故是一种不可避免社会现象,依据我们法律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这就必然牵涉到对“上下班途中”概念的认定,而对这概念确定的实质就是在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机构间进行风险分配,若认定过于严格,就难以保护职工的合理利益需求,例如职工要处理接送小孩等家庭生活必须事情。反之如果界定过于宽泛,就脱离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发挥不出该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应该指职工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处在从单位到住所地的阶段。至于究竟具体什么是“合理”当然没有统一标准的答案,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具体确定。但应该是大多数人都能够接受和认可的时间和路线。只有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正如受到广泛认同,并收录在《国际经济法大辞典》中的对上下班事故的定义“指职工从住所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或在返回途中所受遭受的工作岗位外的事故”②
另在认定“上下班途中”另一个最具争议问题就对上下班时间的确定,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分为两种: 用人单位规定的一般上下班时间与特殊上下班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一般上下班时间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职工通常上下班的时间。而用人单位规定的特殊上下班时间是与一般上下班时间相对应的。例如用人单位需职工加班加点,则加班加点后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就是用人单位规定的特殊上下班时间。职工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当然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职工不是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比如,职工上班违反规定迟到,或者违反劳动纪律早退,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这符合工伤制度建立的首要原则——优先保护职工利益。对于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下班,用人单位可根据规章制度的内容对职工进行处分,但不能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而否认工伤的认定。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
作为本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新出现的认定工伤的重要要素,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确定,大家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它的出现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在适当的扩大对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也有“紧”的一面,通过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就明确排除了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就从侧面体现出新《条例》注重强化职工责任意识,借助新《条例》的实施起到切实引导职工群众高度重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发挥法律法规教育引导的功能。
但是条例在修改时似乎有意漏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同等责任,新《条例》引入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是否包含同等责任看似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整个条例的修改方向或是从工伤制度确立的本身作用来看,都能很快找到答案。在本人负同等责任下的交通事故当然能够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意外事故的范围也必然随之扩大,工伤认定的标准当然更加宽松化。因为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工伤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保障,需要的就是权利。而当下之所以对一个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该认定为工伤争议如此之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现有制度下对于工伤与非工伤的待遇差别太大。在国家经济实力越来越强和社会保障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事故范围应尽可能缩小。从以往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也有这方面的先例可循,如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苏劳社医[2001]7号的复函当中明确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其职工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③。综上可见,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操作,在负同等责任的条件下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四、交通事故
新《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最大的突破、也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将原来工伤认定要求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修改为只要是在交通事故中即可。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非机动车的事故则排除在外。该条例不论在理论上探讨还是实践操作中都广受质疑,而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删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更是让人唏嘘不已。上述征求意见的通知所罗列的理由更是缺乏说服力,由于当初行政法规仅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是法律制度设计不周延的所致,那么就更显显示出法律修改时弥补上述法律漏洞的重要性,而不是将业已存在的,虽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废除,可见,新《条例》中保留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规定,并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调整范围,才是法律更新的题中之义,才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立法严谨科学。笔者认为,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调整范围有以下重要理由支撑:
第一,将非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有失社会公平。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因就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是正常工作的必要延伸,在这一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会给职工本人造成重大伤害,因此工伤认定应以工作相关性为标准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是因为伤害发生在职工处于生活和工作场所往返的必需地域和空间中,具有高度工作相关性,而不是因为职工使用的交通工具类型。以职工的交通工具为认定工伤的决定条件不具有严谨性和合理性,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条件更显然缺乏科学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二者在时间标准、路线标准、损害后果等方面并无本质的不同,上下班风险与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没有必要联系。
第二,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上下班工伤认定范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障法律的性质特征。首先,工伤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采用工伤保险模式可以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其次,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上下班事故工伤认定范围,有利于缩短案件的处理时间,减少本已不堪重负的受害人为获得救济所支出的费用,让劳动者尽早拿到赔偿费用进行康复治疗,使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济,符合“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着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认定原则。
另就新《条例》增加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交通工具而言,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能达成一致认识:旧条例第14条中的机动车不仅仅包括在普通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还应包括火车和轻轨等轨道交通工具。④
综上,此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有利于职工在遭受工伤的时候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解决了实务中一些关于工伤认定争议的问题,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理念,这体现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水平和价值理念,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精神,也符合了国际劳工保护的标准和潮流。
注释:
①种明钊、徐明月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②关效荣、司玉琢、吴琦主编:《国际经济法大辞典》,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③http://law.51labour.com/lawshow-7102.html,访问时间:2010,12,28;
④沈启勇著,《职工上下班事故工伤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