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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醉驾入刑

作者:艾飞保  发布时间:2011-03-03 09:54:59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当中最引人关注的当属所谓的醉驾入刑的表述,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近年来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时有发生,并屡屡造成严重后果,对公共安全构成很大的威胁,

    而由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对于这类型的犯罪没有一个专门的罪名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型的案件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但适用这两个罪名容易导致刑罚过轻或者过重。不同城市往往会出现不同的罪名、不同的刑罚,容易导致公众困惑,致使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而此次醉驾入刑正是针对上述情况在立法上的反映。

    不可否认醉驾入刑大大提高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达到震慑肇事者、警示旁观者以及安抚受害人的效果。但同时笔者也对醉驾入刑产生了一些疑问:

    一、醉驾有没有必要纳入刑法来调整?

现在社会,司法作为保障人们权利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防线已成一个普遍共识,而刑法因其自身严厉性等特点自然成为司法运用的最后选项。驾驶人进行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在还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情形下就课以刑罚,以危险犯来论处,这是否有失公平呢?笔者认为,就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法治水平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得重于行为人根据其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刑罚。”的刑法原则。且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后,对行为人自身后果的严重性不可忽视。因为当行为人受过刑事处罚后就会在该行为人的档案中留有刑事处罚的记录,即使是在定罪免刑的情形下,其记录也会一直存在。对其今后生活、就业等方面都有较大影响。而与之相对的行政处罚则没有记录的,也不会产生上述严重的衍生后果。综上可知,醉驾纳入刑法来惩处是值得商榷的。

    二、醉驾入刑是否会引发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的问题?

    司法对程序的高要求是其区别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由此得出的当然是行政行为的高效率。当前我国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当场即可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实体处罚,能够迅速实现对醉驾行为的矫正。而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效率必将受到极大影响,使得本可以在短时间就能定性处理完毕的行政处罚问题复杂化。因为任何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都需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甚至二审再审环节。它在该过程中动用太多公权力机关,花费时日太长,对证据要求更严,当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执法高效率的要求。

    与此同时,在汽车日益进入寻常百姓家,驾驶成为当今社会人们必备技能的今日,也预示着今后危险驾驶罪的潜在犯罪嫌疑人将是一个天文数字,它的出现必然使得我们时下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加不堪重负。在此种情形下,醉驾入刑能否畅通无阻的施行也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综上可知,醉驾入刑很可能会导致一般违法交通规则的行为被人为地“拔高”为犯罪,使得犯罪标签广泛贴现,致使立法的初衷难以实现。另外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司法效率受到影响,进而产生新的司法困境。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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