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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艾飞保  发布时间:2011-03-21 10:10:10


【案情】

    2001年6月,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父亲(离休干部)自愿登记结婚(均系老年再婚,各自有婚前个人房产和存款等财产),婚后居住在萍乡市安源区某小区8幢1单元4楼7号房屋(属王某婚前个人所有)。2004年9月,王某将婚前个人房产以5.6万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后,与孙某父亲在萍乡市芦溪县属于孙某父亲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居住。2005年5月,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了安源区某小区64号1单元2号房屋(购房价格5万元),并于2009年5月将该房以14万元价格出卖给了他人。

    2008年11月28日,孙某父亲在医院立下书面遗嘱:与王某结婚时,口头约定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支配,婚后财产属双方共有;在2008年8月4日前,与王某在外都无借款和债务;我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由孙某继承。2009年9月4日,孙某父亲在医院病故。

    后孙某诉至当地法院称:安源区某小区64号1单元2号房屋,系孙某父亲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应当依法继承孙某父亲的遗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形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权利归属。除非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该孳息或增值收益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意见: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当以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有所贡献为前提。除非有证据显示,该孳息或增值收益仅仅是夫妻一方的行为结果。

【管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是夫妻个人财产界定,夫妻个人财产通常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即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司法实务中,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常因形态变化而导致夫妻个人财产难于界定。界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形态婚后发生复杂变化后的权利归属时,应结合《物权法》、《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做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了安源区某小区64号1单元2号房屋是在与原告孙某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行为,虽然该行为是在被告王某处分婚前个人所有安源区某小区8幢1单元4楼7号房屋后不久进行的,二者具有一定连续性,不能排除被告王某购买该房屋之购房款中包含有其出卖个人所有的房屋现金款成份的投入,且原告孙某也未举证证明他父亲在购买该房屋时有投入资金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作为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由原告孙某来承担其父亲对该增值部分有所贡献的举证责任。因为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夫妻一方承担此项举证责任是强人所难的。具体到本案中,孙某父亲是否在被告王某购买该房屋过程中予以了协助,并对相关市场行情提供参考意见等实际情况都难以确定。依据我国婚姻法为保障婚姻稳定,保护夫妻关系中弱势方利益而设立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房屋增值收益部分应当由夫妻双方共享,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王某转卖安源区某小区64号1单元2号房屋中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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