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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约定仲裁,事故第三者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作者:陈世国  发布时间:2011-03-28 09:26:36


【案情】

    2010年6月29日,刘某的一辆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处理。2010年9月5日,刘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将第三者敖某撞伤,伤残九级,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某以刘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交强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此纠纷应由仲裁委处理,敖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可赔偿。

【分歧】

    对本案保险公司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敖某进行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敖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刘某与保险公司订立 “交强险”合同时,已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敖某损伤,敖某只能起诉事故车主刘某要求赔偿,不能同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敖某可以起诉保险公司可要求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处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应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二是明确“交强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交强险”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列为被告。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敖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将刘某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是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保险公司与事故车主订立“交强险”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上述《仲裁法》规定,保险公司与刘某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或刘某可申请仲裁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仲裁条款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异议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刘某要求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发生纠纷而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保险公司与刘某发生约束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即为敖某。事实上,敖某与保险公司及刘某之间均不存在仲裁协议,依照规定,敖某不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保险公司提出此纠纷应由仲裁委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芦溪县人民法院  陈世国)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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