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目前个人保险代理人已经成为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力量,因而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对于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势在必行。 【关键词】 个人保险代理人 法律地位 监管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中介人的作用日益增加,而其中个人保险代理人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更是功不可没,可以说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拓展市场空间、扩大保险基金来源的重要力量。作为连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桥梁,个人保险代理人对沟通保险供求、拓展保险业务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目前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他们既不能享受正式职员工的福利待遇,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养老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而且没有稳定的晋升机会,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但在违规操作的惩罚机制、税收制度以及“底薪”制度上又明显的呈现出劳动合同的色彩,严重地影响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社会责任感。因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高频率流动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一方面,形成了很不稳定的用人局面,增加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培训费用的的重复投入,导致保险公司营业成本的持续攀升,另一方面,短期的保险代理行为也会造成保险关系的不稳定以及保险欺诈行为的增加,增加保险公司业务运行的风险。所以从法律上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和个人代理行为的风险控制在保险代理业务日益重要的今天对于保险公司业务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探讨:
保险代理制度是依民法上的代理理论为基础的,保险代理是我国民事代理的一种。因此,保险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除了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外, 还必须遵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基本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代理是“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则对代理的种类进行了分类。即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那么个人保险代理人实际上就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可见个人保险代理应该属于“委托代理”,而个人保险代理人就是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的行使依据为被代理人即保险人的委托。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体现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保险人的业务代表;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平等于保险人;个人代理保险人对保险人既有权力又有义务。相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则体现为:保险代理人不能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同一于保险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既有权利又有义务。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人与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二者之间是基于保险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保险人的全权代表。经保险人依法授权后, 在授权范围内可代表保险人, 其以保险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可直接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具体来说:
1、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合法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利用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目的是增进自己的利益,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因此,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人。
2、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违法或诈欺行为,如向投保人出具伪造的保单,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受到损失时,其行为虽未经保险授权或指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由保险人承担,除非为恶意串通。
3、个人保险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4、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自动放弃一项已知的合法权利, 如接受了被保险人的口头出险通知, 那么此后,保险人不得以该项权利被侵犯为理由,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
但在上述2、3、4中, 保险代理人如因自己的过错(故意或过失) 而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失,须负责赔偿。
第三,保险代理人独立平等于保险人。个人保险代理人虽然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但作为民事主体,相对于保险人, 他们都是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具体体现在:
1、个人保险代理人并不隶属于保险人,并非保险人的受雇人员(职工)。
2、保险人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开展业务, 必须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并且合同的签订必须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进行。
3、在保险代理活动中,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同等地接受保险代理合同的约束,即同等地享有和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时, 双方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则可同等地行使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起诉、应诉、举证等, 并同等地承担民事诉讼权利, 遵守诉讼程序,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
虽然目前我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要接受保险人的管理,国家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也未走上正轨,绝大多数个人保险代理人还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管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二者之间的独立、平等关系。
第四,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最具体的体现。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享有的权利有:、1、报酬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代理合同确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约定报酬的权利;2、补偿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对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的权利;3、赔偿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对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4、请求保险人及时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以及各种单证的权利。个人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承担的义务有: 1、忠诚的义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应积极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故意损害保险人的利益;2、注意的义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以一个理智和谨慎的人在同等或类似情况下所注意的程度或表现的技能为标准;3、会计的义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应按代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上缴保险费。4、服从的义务。即除非为保险人的利益或遇到特殊情况,个人保险代理人应服从和遵循保险人的合法指令和授权。5、提供信息的义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将其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所了解的有关签订合同和理赔情况的一切事项及时提供给保险人。6、不得双重代理的义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不能同时担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代理人。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还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7、赔偿的义务。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因违反上述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
第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为了避免利益的冲突,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个人保险代理人既然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而自然不能再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否则保险人可以基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此种双重代理行为而拒绝承担其法律后果。但如果是保险人在明知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双重代理行为的情况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则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属有效,保险代理人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第二,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同一于保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有代理权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等于其直接与保险人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比如,投保人向有权代收保险费的代理人交纳了保险费,就等于已向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不管代理人是否已按保险代理合同规定将保险费上缴给保险人。
第三,个人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将一部分自己对投保人的权利授予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实现保险代理业务的顺利开展,个人保险代理人因而获得了在授予的代理权限内为代理行为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以及有权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投保人、投保标的、风险特征等情况的权利等。
个人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1、有权代理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说明个人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或接收意思表示必须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表示。2、正确解释的义务。根据《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以让投保人充分了解投保附和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及其折扣的享受等内容。
二、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基于我国目前的制度层面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保障不够完善,其法律定位不够明确,造成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短期行为、流失现象较严重,一方面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短期行为易引发道德风险,欺诈行为,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因而必须将个人保险代理人放到与保险人与投保人同等重要的地位来进行规范和监督,并在不威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较多地关注它应当承担的独立的过错责任。
1、我国个人保险代理监管制度的现状
首先,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民商立法体制,仅在《民法通则》中集中规定的代理制度中有民事代理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对包括保险代理在内的与民事代理有明显区别的商事代理,没有专门的规定,不能够满足保险代理业务发展的需要。
其次,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就业准入“门槛”过低。早在1996年中国人行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中曾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同时规定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资格考试。然而,2003年,保监会却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门槛降至只需有初中学历即可报考保险代理人资格,合格率也从原先的60%左右调高90%以上。过低的从业门槛导致很多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本无法胜任保险代理这项专业性很强的商业活动。
第三,法律监管力度不够。虽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责任和保险公司对代理行为的法律,然而却没有强化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别责任。虽然《保险法》专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但却仅有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被告有效的制约和监管。
第四,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代理过程无法实现有效监管。在代理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是否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代理义务等方面,保险公司无法有效掌控。在实践中,当保险事故出现时,才发现个人保险代理人截留保险费的现象屡有发生。
2、完善保险代理监管制度的对策
首先,调高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门槛”。由于保险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商业活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许多术语也是很专业的,要准确把握这些专业术语,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必须有一定的文化和业务素质。调高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门槛”可以有效地保证个人保险代理从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保险代理业务的质量。
其次,理顺代理关系,明确代理身份。只有代理关系明确了,才能有明确的监管主体。由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代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而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权并能够进行有效监管的,应当是保险代理公司。
第三,完善保险代理法律制度,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为国家监管提供依据。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和配套制度,加强国家监管的力度;资格证书制度,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对个人代理保险人的行为加强规范并规定惩罚措施,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恶意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严重拖欠挪用保险费、保金、对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以及对客户故意误导引诱其投保的行为,应加重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
第四,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代理行为。从国外的保险监管经验来看,行业自律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可以通过法律授权保险行业协会,向违法或违规的个人保险代理人采取纪律行动,遏止伪造文件、冒签及隐瞒事实、误导顾客等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1、张海燕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金融经济2007年第2期
2、杨 琼 论新《保险法》地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3年第3期
3、丁艳珺 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浅析 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4、尹 静 苏彦峰 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12月
5、梁江丽 浅谈我国保险营销代理人制度 南方论刊2006年第9期
6、沙银华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中国保险报2001年7月19日第3版
7、邱勇飞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探析 经济前沿2002年11月
8、黄英君 傅黎瑶 保险代理人流失现象探究 中国保险2006年8月号
9、杨心明 纪振永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0、张洪涛 王敏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中国金融 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