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309620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15780元。由于赔偿标准存在巨大的差别,一些在城镇经商、打工、居住的农民在人身赔偿案件中往往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农村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由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同,也就是“典型的同命不同价”,使得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有着贵贱之分。究其主要原因,主要是我国存在城乡二元结构,城镇与农村居民在财产收入和生活成本上存在一定差距。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及《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也被逐渐改变。
究竟什么情况下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呢?现阶段,多数律师、法官认为的标准是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自城市。笔者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曲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这个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费用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是一个概括的、普遍的情况。也许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而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只是一个特殊情况,恰恰满足了两个条件,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不能以特殊现象来取代普遍现象。所以我们不能就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就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这是对《复函》的曲解。
2、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也就是“扶养丧失说”;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也就是“继承丧失说”。在审判实践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具有合理性的。如果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是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作为计算标准,就有可能出现较大差别,因为受害人有可能没有被扶养人,也有可能有较多被扶养人,两种情况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肯定差别较大,也和死者生前的收入不相对应。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受害人的收入的减少而导致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比较公平合理,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从这个立法精神来看,只要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
3、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上述规定看,整个国家的立法倾向是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
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不能局限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个“特殊情况”,只要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商、打工、受雇、居住等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只要满足任一条件,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