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刘某在井下辛苦工作九年,不幸遭遇工伤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而芦溪县某煤矿未替刘某购买工伤保险,理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相关费用。8月22日,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芦溪县法院宣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芦溪某煤矿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83112.45元。 刘某现年55岁,已在芦溪县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9年,而煤矿未替刘某购买工伤保险。09年6月28日晚,刘某在井下工作时被煤桶压伤右脚,造成右脚大拇指被压碎骨折,右脚脚背皮肤、右脚拇指伸屈肌腱断裂,软组织挫裂伤,先后在芦溪县中医院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281天。住院期间,刘某因脚伤行动不便,一直由妻子进行护理。
2010年10月28日,刘某经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2日被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刘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芦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24日裁决某煤矿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万余元。刘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煤矿承担其伤残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92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芦溪县某煤矿上班过程中遭遇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