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劳动纠纷案件中若干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然而对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如何确定劳动者如不能补办养老保险的损失却未明确,以致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标准认定不一,极易造成混乱。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二是该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由几部分组成,最主要的制度为基本养老保险,其保险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缴纳。劳动者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并办理退休手续;二是保险费的缴纳需达到一定期限,现在的规定是15年。而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要等到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并办理退休手续才能显现,这种损失是期待的和必然的损失,这是劳动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原因所在。
要解决如何确定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有依靠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一是鉴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共同负担,故以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损失,劳动者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不包括在内。二是以当地同时期相同或相近行业退休职工所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劳动者的损失。三是以当地同时期职工最低生活费或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损失。
上述做法,均有一定的道理,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为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养老保险纠纷案件中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