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刘某经人介绍在一家无证洗煤厂洗煤,介绍人说该厂是芦溪某电瓷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厂老板承包了公司的洗煤业务。工作一月后,刘某遭遇车祸,在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其与芦溪某电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果后,遂把该公司告上法庭。9月2日,这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在芦溪县人民法院宣判,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0年5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在丁某任负责人的洗煤厂洗煤。其听介绍人介绍说该厂是被告芦溪某电瓷公司的下属单位,厂老板承包了电瓷公司的洗煤业务。该厂无正式名称,规模较小,只有工人两三人,但工作地点位于电瓷公司厂区内。刘某上班必须经过被告大门,平常也在被告食堂处用餐。同年8月,原告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来刘某以其受雇于芦溪某电瓷公司发包给丁某承包的洗煤厂为由,向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仲裁委以刘某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经营范围没有洗煤权限,申请仲裁的对象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两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或定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工资和工作均由丁某定期、定额支付和安排,其上班也无需向被告点到、刷卡,原、被告之间无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洗煤厂、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