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法院网讯 2011年11月13日,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在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一审判决患有职业病的原告温某与被告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温某系四川人,其于1997年至2008年在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且是带班班长,工作方式为放炮开采并掘进。在该矿工作十余年后,温某于2008年8月开始先后到湖南等地的煤矿上班,但时间均不长,未超过一个月。后温某又回到了该矿上班,通过承包包头领取工资。2010年4月,温某因身体不适,在芦溪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矽肺改变,不能再从事井下采煤等重体力劳动。2011年5月,温某向芦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煤矿认可了1997年到2008年温某一直在该矿上班,但是否认了温某在2008年离开该矿后,又回到该矿上班。因温某无法提供2009年以后该矿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仲裁委以温某最后的工作单位不是某煤矿为由驳回了温某的申请。温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1997年至2008年在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从2008年8月开始,温某虽先后在湖南等地的煤矿工作,但其陈述在上述单位短暂工作之后依然回到某煤矿上班,并且其工资是从某煤矿下属的承包包头处领取。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煤矿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任何其单位劳动者的工资凭证或记录,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