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系某单位职工,2010年1月被辞退。2011年10月,朱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2010年1月开始停发的工资。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认定单位支付朱某工资补偿金14400元。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不承担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补偿金。案件举证期限届满前,朱某以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偏低为由提出反诉。
【分歧】
对朱某提出的反诉是否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朱某的反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朱某的反诉时间超过了15天可诉期,已丧失诉讼权,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朱某的反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并和本诉一并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审理当事人的其他民事争议没有区别,同样有反诉的规定。
2、朱某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一,朱某是对本诉原告某单位提起反诉;第二;朱某的反诉是向受理本诉的法院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朱某认为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偏低的理由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
3、某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按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朱某提出反诉的时间虽超过了15天的可诉期,但不能因此剥夺其反诉的权利。
综上,朱某的反诉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