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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刘伟华  发布时间:2012-03-27 09:42:19


[案情]

    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钟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座在曾某摩托车上的谢某受伤。谢某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和外伤性癫痫。经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后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十级,赔偿指数为65%。从医院出院后,谢某在家中休养,十一个月后,谢某在其家中去逝。谢某亲属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381462.89元。曾某、钟某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中度精神障碍并死亡不符合实际情况,谢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向谢某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

[分歧]

    如何认定谢某的死亡原因及处理赔偿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死亡不能确认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因谢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为十级,赔偿指数为65%,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谢某的伤残程度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作为受害人,只有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谢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谢某的死亡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不妥的。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维持残疾者未来生活的性质,现谢某已死亡,显然不存在未来生活费用的问题,故由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不恰当。谢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因人的颅脑是人体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一旦遭受严重损伤则可能危及受伤者的性命,从死者谢某受伤时受损的部位、受损程度以及死亡时间推断,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谢某的近亲属有关谢某的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事故造成谢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和外伤性癫痫的严重后果,后虽经医院救治,仍致谢某外伤性中度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和颅骨缺损,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为十级,赔偿指数为65%。在诉讼过程中,谢某其后在家中死亡。颅脑是人体最重要的部位之一,一旦遭受严重损伤则可能危及受伤者的性命,而此次事故给谢某造成的损伤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危及生命的隐患,从死者谢某受伤时受损的部位、受损程度以及死亡时间推断,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人起诉的请求为死亡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一方面是法院擅自改变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这与诉讼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因伤者已死亡,再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恰当。

    三、民法是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给予救济的法律,谢某因事故原因受伤并死亡,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同时谢某的近亲属在精神上和物质上也均遭受了损失。如果在处理时仅对谢某在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够的,也不足以弥补谢某及其近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的,也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因此,应当支持谢某亲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编辑: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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