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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时“积极损失”不应重复赔偿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发布时间:2012-03-28 11:36: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既然法律允许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但是不是所有的损失都可以得到双重的赔偿呢?因法律没有明确,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实际作法也并不一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因人的生命、健康的无价性,其赔偿原则不同与财产损失补偿的赔偿原则,法律允许受害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获得双重赔偿。但人身损害又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所谓积极损失又称直接损失,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和支出的费用,是既得利益的损失。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积极损失包括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消极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指由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中除掉直接损失的部分,这种损失是权利主体在义务人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取得因义务人违约而没有取得的利益。消极损失主要包括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因积极损失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是可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的,其性质可以视为财产损失,具有可补偿性,适用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因此,对于积极损失不应适用双重赔偿。而消极损失不同,其是对受害者预期损失的一个估算,是不确定。受害者因人身损害使其身体或者生命遭受一定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具有强制性,只是用金钱的方式来弥补受害者的预期收入的损失,以及因身体或者生命损害给其本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慰。故,消极损失不适用财产损害的补偿性原则,可以适用双重赔偿。

    笔者认为,在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只对受害者的消极损失适用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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