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感谢您光临芦溪县法院网,您是本网第 位访问者。 今天是:
首页 新闻中心 法院简介 审务公开 队伍建设 法学园地 案件快报 荣誉展台 法律法规 裁判文书 专题报道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能否追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为原告?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陈世国  发布时间:2009-09-28 14:58:46


【案情】

    2009年6月24日,被告沈某驾驶一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芦溪某超市往320国道芦溪雕塑路口方向行驶,途经沿河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老陈相撞,造成老陈受伤,经医院抢救3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老陈之妻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万余元。

经审查,原告刘某与老陈共生育了4个儿女。

【分歧】

    交通事故部分赔偿权利人诉讼,应否追加其他权利人为共同原告?

    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原告刘某与老陈的4个儿女为原告参加诉讼。其理由主要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刘某的4个儿女均已成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4个儿女为原告,但应向4个儿女释明其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诉讼,由其自行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原告刘某的4个儿女为共同原告。其理由主要是:从本案原告所诉的赔偿款项来看,其中一项是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财产,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其虽不属于遗产,但属于具有“遗产”性质的财产。对该财产分配,依照有关法律的精神,应由原告刘某和4个儿女共同共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充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见,原告刘某及其4个儿女均是本案共同赔偿权利人,均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通知原告刘某的4个儿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除非4个儿女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否则应追加为共同原告。

返回顶部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最高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报 | 中国法院网 | 江西法院网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02278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015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