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法院网讯 2012年4月16日,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结,被告芦溪县某煤矿应赔偿原告刘某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即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83000元。 刘某从2002年上半年开始在被告处井下工作。被告为了节省开支,未替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6月28日晚一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伤时被煤桶压伤右脚,造成右脚大脚趾被压碎骨折,右脚脚背皮肤、右脚脚趾伸屈肌腱断裂,软组织挫裂伤。在芦溪县中医院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281天。2010年10月28日原告经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2日被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多次商谈无果后,刘某遂向法院起诉。
该院认为,刘某在被告上班过程中遭遇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