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揽电瓷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9-09 10:20:29
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芦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上埠镇。

法定代表人熊会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阮明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伟,该厂供应科长。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揽电瓷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康文、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委托代理人王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原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瓷产品,原告依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进行生产,并按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被告依约接收了定作物。2006年元月16日原告与上海变压器厂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瓷瓶货款381633.91元。该款分期分批在2007年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另出口古巴的专用瓷瓶(计货款66413.10元)也必须在2006年12月以前提完货,并在当年结清货款。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言而无信,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货款。2004年4月28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购买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整体产权,并承继了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的相应权利和义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还处置和接收了上海变压器厂几千万元的资产。我公司多年来一直不断派员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仍不讲诚信,拒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承揽电瓷货款43239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催款差旅费损失10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1份。

2、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定作产品设计图纸4份。

3、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交货进度表1份、发货通知3份。

4、原告向原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运费发票、收据共计10份。

5、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催收货款通知书1份。

6、2006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

7、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

8、2006年5月22日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1份。

9、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原告会计凭证(差旅费报销单)8份,计人民币29507.24元。

被告上海变压器厂辩称,还款协议是我厂与原告签订的,没有异议,协议本来应该执行而没有执行主要是企业改制进程受阻的原因,并不是我厂的故意,请原告予以理解,货款应该支付,利息、差旅费请原告考虑予以放弃。

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基本无异议,认可与原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货款金额以双方对帐结果为准。对证据5,被告认可原告有向其催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否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不予肯定。对证据6、7、8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拒绝质证,认为双方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被告虽有催款的事实,但要求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请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履行其起诉状中所述之诉讼请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亦无义务履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之诉讼请求;二、原告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在受让本案第一被告上海变压器厂股权构成中承担了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同时又处置了第一被告的大量资产为由,要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起诉材料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证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有承担第一被告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也没有指出在处置第一被告哪一项财产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以其自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作为投资者从其原股东处收购其股权是一种市场行为,并不对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将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诉诸公堂并主张债权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变压器厂工商档案材料。证据来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

2、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据来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

3、本院干警对上海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阮明芳调查笔录1份。

原告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情况:原告及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情况:

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上海变压器厂虽然不予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在上海范围,对不在上海范围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向原告提供电瓷产品的设计图纸、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及时间,原告依被告之具体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并向被告支付定作的电瓷产品,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2006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变压器厂)截止2005年12月31日止,共欠乙方(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瓷瓶货款381633.91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作出下列还款计划:一、甲方同意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首期归还货款51633.91元。自2006年4月份起每月归还30000元,2007年2月25日止,全部还清。二、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还约定的货款,如有违约甲方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三、甲方企业如出现法人变更和改制变更时,此协议延续生效。四、现压库在乙方仓库(未提货和开票)的出口古巴的专用瓷瓶(计货款66413.10元)也必须在2006年12月以前甲方提完货,乙方开具发票,并在当年结清货款。2006年12月以前甲方提完货,乙方开具发票,并在当年结清货款。2006年5月22日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06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633.91元。因受市场影响,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与古巴的出口瓷瓶业务受阻,鉴于出口古巴的瓷瓶原告已生产出来,为补偿原告损失,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存放在原告处的出口古巴的专用瓷瓶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不再提货,由原告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开具运费发票与被告结算。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开具两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50760元。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所欠原告货款共计432393.91元。因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原告在催款无着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变压器厂始建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1992年隶属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更名为“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企业性质由“国有”转为“股份制”。2004年4月28日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让人)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受让人)签订一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整体产权有偿转让给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第二条约定: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产权经评估确认后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协商确定,以人民币56193780.93元转让给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第四条约定:由于业务持续经营,本合同产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产权转让变更后的标的公司全部承继;第十一条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日;第十三条约定:1、权证变更费用由产权转让后的标的公司承担;2、产权交割后,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乙方。2004年12月21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沪国资委产[2004]586号文件批复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为支持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同意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将从上市公司置换出的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恢复原名,为“上海变压器厂”。2005年元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变压器厂。企业性质由“股份制”变更为“国有”。2006年9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向上海变压器厂发出企业迁出通知书,同意上海变压器厂的申请迁出登记,由杨浦分局迁至奉贤分局。2006年9月11日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与上海变压器厂签订一份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同意将自有房屋(场地)26724平方米租给上海变压器厂,地址:奉贤区航南公路1601号,用于经营使用,装修及设施状况良好。租用时间从2006年9月11日开始至2016年9月10日止。2006年9月11日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在未写明原核准登记住所(2005年12月上海变压器厂登记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58号)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登记住所为奉贤区航南公路1601号。2006年9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向上海变压器厂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变压器厂的住所变更登记。

再查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系国有企业(非公司法人),注册资本473068万元人民币,其注册资本构成包括其对外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净值。2004年度至2005年度年报的实收资本为6358816221.30元。2005年4月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其目前处于整顿、整合、发展过程中,为了顺利、有序的推进改革,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工商年检暂缓调整注册资本的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原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之间的业务往来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元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上海变压器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它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法律上讲,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和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各自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应以其各自的全部资产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母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母公司拥有该子公司100%的股权,是该子公司唯一的股东。母公司享有对全资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从法律的角度看,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仍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实体。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债务,不得混同。母公司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全资子公司承担责任,全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它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2004年4月28日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人民币56193780.93元受让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整体产权时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的资产总计206459853.37元,负债总计150266072.44元。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出让方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约定:产权转让前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产权转让变更后的标的公司全部承继。产权交割后,甲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乙方。2005年元月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更名为上海变压器厂。但从2006年9月11日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与上海变压器厂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来看,至今上海变压器厂注册地址奉贤区航南公路1601号26724平方米房屋产权仍属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奉贤区航南公路1601号的房产在2004年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受让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整体产权时该房屋产权即归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所有,而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在2005年元月将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更名为上海变压器厂。企业性质从“股份制”变更为“国有”时,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的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但原属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在奉贤区航南公路1601号房产却不归上海变压器厂所有,事实上仍归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控制和支配,属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资产范畴, 这样直接导致上海变压器厂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资产混同,而该部分混同的资产价值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另外,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在受让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整体产权后,未将该厂的整体资产投入到上海变压器厂,而是保留了部分资产,这就必然导致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而资产相对减少的法律事实,这都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应在奉贤区航南公路1601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原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包括其对外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净值,上海变压器厂作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投资的全资企业,上海变压器厂的资产(注册资本)均被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纳入其注册资本的构成,这就必然导致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上海变压器厂部分注册资本混同。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是其承担对外债务能力的基本担保财产,注册资本的混同必然导致责任财产界限不明,债权人无法区分两被告的责任财产,且混同部分的注册资本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故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连带清偿债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上海变压器厂作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竞争,无疑应受法律保护,但两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同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部分资产和注册资本的混同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催款差旅费损失10000元,被告上海变压器厂认可原告曾向其催款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提供的差旅费证据不予质证,并要求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但同意就差旅费金额予以酌减。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差旅费中有部分票据不在上海范围,且原告在上海亦不止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一家业务单位,故以原告花费催款差旅费4000元为宜。综上,本案纠纷因被告上海变器厂违约而引起,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及违约金,赔偿催款差旅费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变压器厂偿付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2393.91元,支付违约金38591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上海变压器厂赔偿原告萍乡市华鹏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催款差旅费损失400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5元,财产保全费2875元,共计11550元,由被告上海变压器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国

                       审 判 员  熊招云

                       审 判 员  刘光荣

                       

                       

                       

                     二 ○ ○ 七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周艳姣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芦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