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新章诉被告潘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9-15 15:36:42
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芦南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易新章,男,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市茶果公司退休干部,住萍乡市八一街跃进路66-5号。身份证号:360302360216001

被告潘汉民,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原萍乡市煤炭公司职工,住本县上埠镇黄泥坳。身份证号:36030219531201051X

原告易新章诉被告潘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跃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章、被告潘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新章诉称,2005年被告回上埠居住后,对我说要做煤炭生意,向我借款。因我本人经济力量不足,因此向儿女拿了一些钱。2005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向易云南借款30000元,向易明辉借款30000元;2005年8月3日向易荣才借款50000元;2005年11月29日又向易荣才借款20000元,向易云南借款20000元,向我借款10000元;2006年元月1日又向我借款30000元,2007年6月30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先后共借款210000元。2007年10月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现被告已将2007年6月30日前利息付清,2007年7月后利息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9张,内容为:①2005年7月28日被告借易新章人民币10000元;②2005年7月28日借易云南人民币30000元,月息1%;③2005年7月28日被告借易明辉人民币30000元,月息1%;④2005年8月3日被告借易荣才人民币50000元,月息1%;⑤2005年11月29日被告借易新章人民币10000元;⑥2005年11月29日被告借易云南人民币20000元;⑦2005年11月29日被告借易荣才人民币20000元;⑧2006年元月1日被告借易新章人民币30000元;⑨2007年6月30日被告借易新章人民币10000元。

2、承诺书1份,内容为:2008年5月15日被告承诺借原告易新章人民币200000元在经营煤炭生意,待收回后便偿还原告。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内容:2007年元月1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卡号9559901581073644416汇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潘汉民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已于2007年元月9日汇20000元给易明辉还借款,2007年3月24日又汇了30000元给易明辉还借款,2007年9月30日付现金10000元给易新章还借款,我实际尚欠原告150000元。自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我应付给被告利息40400元,实付48300元,超付7900元。现由于在外的资金未回笼,才造成我无法按约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9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中国储蓄转账凭单19张,内容为被告通过芦溪县上埠镇邮储19次汇款给原告支付每月借款利息。金额最高为2300元,最低为1500元。

2、2005年11月29日存折复印件,内容为存入现金48500元。

3、2007年9月30日收条1张,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还来借款10000元。

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张,内容为①2007年元月29日被告通过芦溪县上埠邮储向原告汇款20000元;②2007年3月24日被告通过芦溪县上埠邮储向原告汇款30000元。

法庭主持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张借据均无异议。对借据上写明的向易明辉、易云南、易荣才借款,被告表示是向原告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但根据原告需维持家庭开支多付一点的要求,我多付了点。对承诺书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张中国邮储转账凭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30日收条无异议。2007年元月9日被告汇20000元给我,我又汇了30000元给被告,2007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就是相差的10000元。2007年3月24日汇款30000元,被告可能已收回借条。

法庭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8日被告潘汉民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易新章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1%;2005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1%;2005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6年元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并将2007年7月前利息付清。2008年5月15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作出待收回资金后偿还借款的承诺。以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计2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拖欠借款未付,不符法律规定,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日期在前,且双方互有往来,加上被告最后的承诺书写明数额仍为20000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超付利息的主张,在原告提出维持家庭开支要求被告每次多付点利息时,被告比原约定每次多支付少量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超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汉民尚欠原告易新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20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潘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跃萍

                       

                       

                       

                    二 〇 〇 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张传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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