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全华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提交日期:2009-09-21 14:54:53
芦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全华,男, 1974年5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740504311X,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芦溪县新泉乡东江村枫坪21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全华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颂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蔡全华在其妻子朱禾红怀孕时便通过丁春根联系好想买男婴的丁艳。同年农历9月14日,朱禾红在新泉乡卫生院产下一男婴,蔡全华便背着朱禾红联系上丁艳并要其付7000元元钱买男婴,因当时丁艳钱不够,蔡全华便通过新泉乡卫生院的一护士将该男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泉乡市上村的张桂萍。次日,丁艳凑到钱后联系蔡全华,蔡全华将男婴赎回,并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丁艳。

2、2007年10月,被告人蔡全华在其妻子朱禾红怀孕时便要夏接华帮忙联系想买男婴的人。同年农历12月9日,朱禾红在宜春红十字医院产下一男婴,蔡全华便通过夏接华将男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接福夫妇,其中夏接华得款5,000元,蔡全华得款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全华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的两个男婴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全华辩解其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是贩卖而非拐卖;其卖第一个男婴时因赔偿了2,000元给第一个买主(张桂萍)作为购置婴儿用品的费用,其实际只得7,000元;卖第二个男婴其只得1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全华与朱禾红于2003年开始同居。2006年上半年,蔡全华在其同居女友朱禾红怀孕时便通过丁春根联系好想买男婴的丁艳。同年11月4日(农历9月14日),朱禾红在大安中心卫生院产下一男婴,蔡全华便背着朱禾红联系上丁艳并要其付7,000元钱将男婴买走,因当时丁艳的钱不够,蔡全华便通过大安中心卫生院的一名护士将该男婴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泉乡市上村的张桂萍。次日,丁艳凑到钱后欲向蔡全华购买男婴,丁春根便要蔡全华抱回男婴卖给丁艳。因蔡全华与丁春根关系较好,且丁艳给的钱也比张桂萍多,蔡全华便将男婴以6000元赎回,并补偿张桂萍800元钱作为其购置婴儿用品的费用, 随后将该男婴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艳。

2007年10月,蔡全华在同居女友朱禾红怀孕时便要夏接华(已另案处理)帮忙联系想买婴儿的人。后来,夏接华与其女儿夏小青说起此事,并要其帮着联系。不久,夏小青通过其亲戚联系到彭接福。2008年1月16日(农历2007年12月9日),朱禾红在宜春红十字医院产下一男婴,蔡全华便联系夏接华要她到医院将该男婴抱走,夏接华接到电话后便联系夏小青,并说好要20,000元。夏小青接到电话后便要其亲戚通知原已联系好的买主彭接福,并要其带20,000元钱到宣风铁桥下来抱婴儿。当日,夏接华和夏小青一起到宜春红十字医院,夏接华预付了2000元给蔡全华后抱走男婴,二人按约定于当晚来到宣风铁桥下,买主彭接福见过男婴后当即付给夏接华20,000元,然后抱走男婴,双方离开现场。得款后夏接华分多次付给蔡全华15,000元,夏接华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艳的证言(第一个男婴的买主),证实农历2006年9月14日,她们通过丁春根买了蔡全华老婆所生的一个男婴,具体付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蔡全华写了一张领条在她家公手上。

2、证人蔡根生的证言(丁艳的公公),证实农历2006年9月他儿媳丁艳在蔡全华处以9,000元钱的价格买了其刚出生的一个男婴,付完钱后蔡全华写了一张9,000元的领条,他还给了500元介绍费给丁春根。

3、证人张桂萍的证言(第一个男婴的第一个买家),证实2006年下半年,她通过其弟媳陈红在新泉卫生院(大安中心卫生院)为其外甥女领养了一个刚出生的男婴,该婴儿是麻田一男子(蔡全华)的,当时是她夫妻二人与其姐一起去抱婴儿的,付了 6,000元钱给该男子。次日上午该男子找到她家要求把婴儿抱回去,并退回了6,000元钱,因她给婴儿买了一些衣服和营养品,就要该男子补偿了800元钱后让其带走了婴儿衣服和营养品。

4、证人陈根和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桂萍、陈述强夫妇在新泉卫生院(大安中心卫生院)从麻田一男子(蔡全华)手中以6,000元买了一个男婴。次日上午那个男子便把该婴儿抱回去了,因张桂萍夫妇买了许多婴儿用品,该男子补偿了800元钱给张桂萍夫妇并带走了这些婴儿用品。

5、证人夏接华的证言,证明2007年她和蔡全华闲聊时蔡说她老婆怀孕了,如果生男孩就卖掉,收点营养费,要她帮忙打听一下看有谁要。她便与其女儿(夏小青)说到此事,并要她帮着联系。农历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蔡全华打电话给她,说其老婆生了一男婴,要她联系买主,后来她女儿联系到一户人家同意付20,000元钱买男婴。她和女儿一起到蔡全华老婆生小孩的宜春红十字医院抱走男婴,并当即预付了2,000元钱给蔡全华。她们来到宣风铁桥下,将男婴交给了买主(彭接福),买主就将20,000元钱交到她手中,她分几次共付了15,000元给蔡全华。

6、证人夏小青的证言,证实农历2007年10月,有一喊名为“蔡乃”(蔡全华)的男子与他老婆一起租住在她妈妈(夏接华)家,当时该男子的老婆已怀孕。有一天她回娘家,她妈跟她说“蔡乃说自己已有一个儿子,如果这一胎生女儿就自己抚养,生男孩就卖掉”,她听后就对此事很上心。后来她丈夫的姨妈(陈小兰)说她有一亲戚结婚多年未生育,想要一个小孩,她就与其谈好此事,然后告诉了她妈。同年农历12月的一天,她妈打电话告知她“蔡乃”老婆在宜春红十字医院产下一男婴,她便告知陈小兰,并说“蔡乃”要20,000元钱。她和她妈一起到宜春红十字医院抱婴儿,当时她妈给了一些钱给“蔡乃”,她们在宣风铁桥下将婴儿交给了买主(彭接福),买主拿了20,000元钱给她妈。后来听她妈说其付了15,000元钱给“蔡乃”,其余的钱抵掉了“蔡乃”欠她的债。     

7、证人周桂芳的证言,证实她外甥彭接福、张为兰夫妻结婚多年一直未生育,想领养一个孩子,她就主动为他们打听。后来陈小兰说其外甥媳(夏小青)介绍一人要卖孩子,她通过陈小兰的外甥媳说好以20,000元的价格买孩子。那天晚上在宣风铁桥下来了二个女的,其中一人是陈小兰的外甥媳,由其抱着婴儿,她也在场,彭接福把钱交到其中一人手中,然后他就从对方手中抱走了婴儿。

8、证人陈小兰的证言,证实农历2007年11月份,她丈夫的妹妹周桂芳说她外甥媳因未生育,想买个孩子,要她帮忙打听一下。农历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她从其外甥媳夏小青处得知她母亲认识的一个人生了一个男孩要卖,经协商要价20,000元。夏小青母女于当晚将小孩抱至宣风铁桥下,她和周桂芳也到了现场,买家(彭接福)后到,其见过小孩后当场付了20,000元钱给夏小青母女,然后各自回家了。事后周桂芳给了她400元钱说是买家感谢其帮忙,她从中给了周桂芳100元。

9、证人彭接福、张为兰(第二个男婴的买主,二人系夫妇)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妇通过周桂芳以20,0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男婴。是在宣风铁桥下付的钱并抱回婴儿的。

10、证人黄承明(新泉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工作中发现新泉乡东江村的蔡全华有拐卖婴儿行为,被卖的二个婴儿是蔡全华和朱禾红所生,其中有一个于2007年在一姓夏的妇女介绍下卖到宣风,卖了15,000元。

11、证人朱禾红的证言,证实她与蔡全华于2003年同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期间共生育了三个男孩,第一个是在农历2004年4月11日生的,由他们自己抚养,第二个是在农历2006年9月13日出生,第三个是在农历2007年12月9日出生,第二个男孩出生后被蔡全华以9000元卖给了新泉乡大江边村的丁艳,第三个男孩出生后被蔡全华通过一个喊名叫“结华里”(夏接华)的妇女卖到宣风一户人家。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13、蔡全华出具的领条证实蔡全华所卖的第一个男婴得款9,000元。

14、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夏接华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全华及二被卖儿童的基本情况。

16、被告人蔡全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个男婴首先被其卖给新泉乡市上村的一对夫妇,次日他又将男婴赎回,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丁艳,因第一个买主花费了一些钱购置婴儿用品,他赔了800元钱给他们。第二个男婴是通过夏接华卖的,夏接华分多次共付了15,000元钱给他。

关于被告人蔡全华提出卖第一个男婴赔偿了2,000元给第一个买主(张桂萍)作为购置婴儿用品费用, 其实际只得款7,000元,卖第二个男婴只得款13,000元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全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将第一个婴儿以9,000元卖给丁艳,并赔偿了第一个买主(张桂萍)800元作为购置婴儿用品费用;第二个婴儿是通过夏接华卖的,夏接华分多次共付了15,000元给他。证人张桂萍、陈根和关于蔡全华赎回第一个婴儿时赔偿了800元钱作为购置婴儿用品费用及证人夏接华关于第二个的婴儿卖了20,000元钱,她分多次共付给蔡全华15,000元钱的陈述与蔡全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证实了蔡全华卖第一个男婴时赔偿了800元给第一个买主(张桂萍),自己实际所得款8,200元,卖第二个婴儿得款15,000元。被告人蔡全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全华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的两个亲生儿子(婴儿)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全华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拐卖儿童罪的行为之一,被告人蔡全华关于卖自己的亲生儿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蔡全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全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招

                       审 判 员  刘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卫红

                       

                       

                       

                       二 ○ ○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姚 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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